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字妘(原名:黃蓮霙)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沈泰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
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目前並無直銷工作 之收入,仍任職於品潔家事服務工作室,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並無其他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371 元並無餘額,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682元高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6,65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92,904元之數額,因此聲請人並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二)聲請人南 山人壽保險誤認已失效,並無刻意隱匿,且聲請人前未曾依 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免責之裁定,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 實說明之處。退步言,縱聲請人有上開法條各款情事,請鈞 院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違反之情事應屬 輕微,給予聲請人免責裁定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裁定自民國104年3月16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復經本院於105年1月18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
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5,0 00元,然其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需 16,371元,顯屬入不敷出,然其保險費係如何負擔,是否 有隱匿收入之情形,且就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載有支出鐘錶 銀樓之累積資產行為,其是否另收入未據實陳報,如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不免責事由;依聲請人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與前配 偶離婚後,尚有2 名子女黃○○及黃○○,又其前配偶名 下持有房屋與土地之不動產,足資證明其前配偶財力狀況 頗豐,理應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贍養費,倘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間有領取前配偶之贍養費,則該等收入應列 入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然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表明領有贍養費之收入,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有漏報離婚贍養費之情事,而規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事由,且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則主張聲請人多於百貨公司、屈臣氏、通信預支等消費, 此一交易習慣有奢侈浪費之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本院 105 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品潔家事服務工作室,每月薪資 15,000元等語,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422號卷第67頁),堪認聲請人自104年3月16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15,000元之固定收入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於89年2月29 日與前夫離婚後,經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黃○○之權利義務(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22 號卷 第36頁),而聲請人之子黃○○於104 年12月25日成年, 故聲請人自其子成年後,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已 無須負擔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依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號卷第79頁),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膳食費 6,00 0元、交通費730 元、電話費1,143 元、健保費 1,498 元,共計9,371 元後,尚有餘額;復依聲請人聲請 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 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22 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78頁) ,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8日聲請清算前2 年間,任職於品 潔家事服務工作室,每月薪資15,000元,且於102 及103 年度分別有從事臺灣妮芙露公司之直銷工作收入4,224 元 、1,357 元,則聲請人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 收入共計365,581 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必要 生活費用每月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730 元、電話費 1,143 元、健保費1,498 元,及子扶養費7,000 元,共計 392,904 元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顯已低於普通債 權人因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6,682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203 頁)。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雖有餘額,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之要件,並不相合,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相對人 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 條之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自非可採。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 (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 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其 保險費係如何負擔,且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表明領有贍養費之收入,是否有隱匿收入或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等語,惟聲請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4年4月2日提出清算事件資產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號卷第82至90頁),與聲請人於104年1月9日聲請 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大致 相符,聲請人並主張與前夫劉奉如之贍養費債權,並未取 得執行名義等語,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隱匿收入 之情形;另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明異議主張其雖曾投保南山人壽保險,惟多年未繳保 費,誤認已失效,並無故意隱匿等語,足認聲請人就南山
人壽之保險並無故意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僅係因過失而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列載,足 徵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尚難僅憑單純臆測聲請人入不敷出,即謂聲請人 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存在,應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四)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2月18日聲請清算事件,而相對人據 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均為96年以前之消費 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聲請人負擔 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 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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