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20號
KSYV,105,亡,20,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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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國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侯振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侯振輝(男,民國十三年七月一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依我國於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 法第8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 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 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 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三叔即失蹤人侯振輝(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無身分證字號)於臺灣光復不久即因病死亡, 因當時未申報而未有死亡除戶登記,然侯振輝迄今音訊全無 ,已逾六十餘載,茲因侯振輝之父侯向遺有二筆土地,侯振 輝是否生存,涉及聲請人是否為侯向之繼承人,為此依法聲 請對失蹤人侯振輝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市苓雅區 戶政事務所函附侯振輝之戶籍資料影本各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聲請人之胞姐侯素珠證稱:伊當時聽其他親戚朋友表示侯 振輝因為得病,日本人讓侯振輝打安樂死的針,就死在高雄 碼頭,屍體領回來的時候,棺材板就釘好了,直接送至陳中 和墓園處,未立墓碑,現墓地已不存在,那時候是臺灣剛光 復,約36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前開證人固證稱侯 振輝係因病死亡,然既無侯振輝死亡證明書或死亡除戶登記 可資證明,復無墓碑,且未親見侯振輝之屍體,尚難認侯振 輝確為自然死亡,本件仍應依宣告死亡事件程序辦理。本院 審酌上開侯振輝之戶籍資料記載其自36年11月2日隨戶長遷



出本籍(高雄市連雅區福南里7鄰3戶),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 籍資料,復查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從得知其入出境資料、 全民健保投保資料、有無使用殯葬館、塔位、公墓等殯葬設 施或火化紀錄,應認失蹤人至遲於36年11月2日即已失蹤, 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10年為真實,其宣告死 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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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