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19號
KSYV,105,亡,19,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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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祥  

代 理 人 許玉仙 
失 蹤 人 許氏備  失蹤前最後住所:日治時期高雄市平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許氏備(女,民國二十一年五月三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日治時期高雄市平和町貳丁目三十一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一日,並陳報本院。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如失蹤人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失蹤人死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祥為失蹤人許氏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日治時期昭和7年5月3日),失蹤前最後住所: 高雄市平和町貳丁目31號)之弟,聲請人函查相關戶政機關 查無失蹤人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無法知悉其是否業已失蹤 或死亡,是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數十年,現為辦理聲請人父 親許脹之繼承相關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等規 定,聲請准對失蹤人許氏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 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 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另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死亡宣告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 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治時期戶籍簿、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件為證。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依 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有「許脹(即許氏備之父



)民參肆拾壹貳陸他往高雄市平和町貳丁目參壹號」、「( 許氏備)與父他往高雄」,另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 佐以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函表示查無許氏 備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等情,則失蹤人許氏備至遲於34年 11月26日隨父親遷往高雄市起即行方不明,迄今均無音訊。 復無失蹤人確已死亡之相關資料,可認失蹤人自34年11月26 日起生死不明已逾10年,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四、次查,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失縱人及知 失蹤人之生死者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 分別定有明文。審酌失蹤人許氏備於34年11月26日行方不明 等情,並依失蹤人之年齡(如仍生存現為84歲),而認有必 要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另失蹤人失蹤時未滿百歲, 則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一日,失 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本院陳報其 生存或失蹤人生死狀況,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失蹤人為死 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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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