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4年度,63號
TNDV,104,亡,63,201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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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郭濬溪
代 理 人 柯長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余應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應裡(男、民國14年1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余應裡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應裡係在臺單身榮民,於民國 87年1月15日報列失蹤,聲請人依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3條,為其輔導主管機關,為本案之關係人,又北區戶政事 務所於87年1月15日向臺南市警察局報警協尋余應裡,惟迄 今余應裡仍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鈞 院聲請裁定對於余應裡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余應裡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余應裡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余應裡死亡等語。二、查失蹤人余應裡於87年1月15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 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 人陳明在卷可按,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 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余應裡自87年1月15日失蹤,計至94年1月15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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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