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翠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翠雲(女,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之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翠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翠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失蹤前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2 ,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8年7 月9 日失蹤後即未 歸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父,前聲 請本院准以104 年度亡字第6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受理 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 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54011155號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105 年1 月19日生儀一字第10500002 64 號函(無使用 紀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派員訪查,經該局函覆稱:「105 年1 月21日8 時25 分許訪查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2 ,查訪王翠雲渠父 王基華,王基華表示於88年間王翠雲因精神異常於夜間離家 出走未歸,當時有至派出所報案協尋,但至今尚未尋獲,在 失蹤期間王翠華也未與家中任何成員聯繫,經查王翠雲未按 址居住,目前仍是失蹤狀態」等語,此有該局105 年1 月28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001171 號函暨職務報告可參。是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88年7 月9 日失蹤,算至95年7 月9 日屆滿7 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 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以失蹤屆滿7 年之日即95年7 月9 日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 亡之時,爰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