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陳綉燕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子女,甲○○○ 於民國78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離家後即不知去向,嗣經報警 協尋仍未尋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對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 130 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 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具有母女關係,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 之聲請。又甲○○○於78年8月1日離家,嗣經列為失蹤人口 ,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 駐所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失蹤人甲○○ ○之勞健保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月8日函檢附失 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 10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13- 18、20-21、34-36 頁),堪認甲○○○自78年8月1日起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7 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