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雨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朱靜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靜蘭(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朱靜蘭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朱靜蘭於民國101年4月10日經臺北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列為失蹤 人口,其戶口多年未校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未投保 全民健保,且無死亡資料,亦無相關家屬資料,迄今失蹤已 逾3年,為此聲請宣告朱靜蘭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朱靜蘭於101年4月10日失蹤,迄今失蹤 已逾 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 政部移民署函、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區戶籍資料清查紀錄 表、殯葬資料、入出國日期記錄、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函復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 滿,未據朱靜蘭陳報其生存或知朱靜蘭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 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查朱 靜蘭於101年4月10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 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是以朱靜蘭計至104年4月10日 失蹤屆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朱靜蘭陳報 其生存,或知朱靜蘭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 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