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4年度,72號
SLDV,104,亡,72,2016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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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田菁菁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曾 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 娘(女,民國前○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曾 娘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 娘為其祖母,出生於民國前5 年 12月4 日,嗣於97年2 月29日經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逕由 戶籍遷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其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其祖母,雖聲請人之父田永儂之戶籍謄 本上記載母為「曾蒜」,惟觀之田永儂之父記載為「田清觀 」,而失蹤人之配偶亦記載為「田清觀」,且田永儂與失蹤 人曾設於同戶(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失蹤人確為聲請人 之祖母,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7年2 月29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而 失蹤,其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且前經 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 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 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之星、亞太固網、速 博、亞太行動、臺灣固網、中華電信、遠傳、臺灣大哥大等 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5 年3 月29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530963000 號函及所附之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3 月29日移署 資處寰字第105003936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 年3 月 2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03808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05 年3 月30日新北殯館字第1053462644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5 年4 月12日北市社工字第10535090300 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3 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0505441 89號函等附卷可證。綜上,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 法文所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 死亡之宣告。
㈢失蹤人曾 娘自97年2 月29日起失蹤,因100 年2 月非閏年 而無第29日,應認至翌日即100 年3 月1 日失蹤已滿3 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依法宣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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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