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4號
KSYV,105,亡,4,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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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孫玉華 


失 蹤 人 孫紹武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孫紹武(男,民國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 蹤人)之女兒,失蹤人於民國77年8月8日無故失蹤,經警察 機關協尋均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依法聲請對失 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 者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 ,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 期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於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與失蹤人有 身分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自77年8月8日起,生死不明已逾7 年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夫李松濤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5年2月1 日筆錄 ),堪信失蹤人係於77年8月8日失蹤,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 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7 年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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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