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4年度,41號
TNDV,104,亡,41,2016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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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冠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冠華(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號)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冠華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冠華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因 行方不明由警方受理為協尋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 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冠華於100年10月21日失蹤,迄 今生死不明一節,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 本院並於104年6月26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 ,惟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5年1月27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自得於張冠華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張冠華自100年10月21日失蹤,計至103年10月21日屆滿3年 ,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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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