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4年度,71號
SLDV,104,亡,71,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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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至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正南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正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張正南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張正南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 6 條第1 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正南之女,失蹤人於民國 97年9 月28日與朋友一同離家後,便不知去向,經失蹤人家 人四處遍尋無著,生死不明已逾7 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 5 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為證。證人即失蹤人之弟張正吉、失蹤人之母張吳幸子於 本院亦證稱:失蹤人失蹤已久,且遍尋不找,迄今均無其消 息等語。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電信門號申辦紀錄、刑 事前科、所得及財產資料、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申領護照紀錄、治喪紀錄 、遊民收容紀錄、失蹤協尋紀錄、退除役俸給資料,亦均查 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亞太行動、 亞太固網、台灣固網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台灣之 星、速博行動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1月13日 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4055464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04 年11月1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435634000 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及調查筆錄、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 年11月12日輔養字第10400932 72號書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1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 1044738670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1月10日新北



社助字第104215066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1月11日移 署資處妤字第1040134017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4 年 11月10日公保承一字第10450020531 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104 年11月1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1522500 號函、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 年11月10日新北殯館字第1043478710 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4日北市士地登字 第104324042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索引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2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46037928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再 依上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之記載,警方受理 失蹤日期為97年10月25日,迄今仍未尋獲,堪認失蹤人失蹤 已逾7 年,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規定,對失蹤人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 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 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及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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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