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4年度,67號
SLDV,104,亡,67,201601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家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晉文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晉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黃晉文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黃晉文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80 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晉文之弟,失蹤人於民國 72年6 月30日於軍中發生事情後,音訊全無,至97年6 月30 日,軍中通知屆滿25年,不再追訴,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失蹤,迄今已逾7 年,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准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及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姊黃淑芬證述 :72年軍中打電話來說相對人失蹤,當初相對人是唸軍校, 軍中說發生打架,相對人逃跑,經過25年都沒消息等語(見 本院104 年12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 蹤人之電信門號申辦紀錄、刑事前案紀錄、所得資料、公教 人員、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申領護 照紀錄、治喪紀錄、遊民收容紀錄、失蹤協尋紀錄、榮民、 退除役及申報綜合所得稅等紀錄後,均查無其現仍生存或活 動之情形,此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遠傳、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亞太固網、速 博、亞太行動、台灣固網、中華電信等電信公司查詢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11月5 日北市警內分防字 第10437386400 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104 年11月1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1522700 號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 年11月10日新北殯館字第1043 47870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 1040134016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4 年11月10日公保 承一字第10450020521 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 4 年11月12日輔養字第1040093273號書函、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04 年11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042150495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04 年11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7387300 號函、 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4 年11月17日國人勤務字 第1040018869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1月13日財北 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040959841號函等在卷可稽。又依上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之記載,受理失蹤日期為97年7 月7 日,堪認失蹤人失蹤迄 今已滿7 年,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 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 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 網路,及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