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翁雄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 理 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翁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雄(男,日據時期○○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郡○○庄○○000番地)於民國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翁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民國(下同)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 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述,失蹤人翁雄係於民法總 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在71年1月4日民法總則修正公布前, 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之規定,故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 及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裁定為失蹤人翁雄(男,日據時期○○00年0月00日生,失 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郡○○庄○○0000番地)之財產 管理人,依上開裁定所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翁福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查得共有人翁○○業 已死亡,而其繼承人翁雄,經向戶政機關查無最新戶籍資料 ,生死不明等情,茲因翁雄失蹤迄今,已滿10年以上,爰依 法聲請對翁雄為死亡之宣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財管 字第9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永康區
戶政事務所函文及舊式戶籍謄本為憑,觀諸上開戶政事務 所函文所載「…經查翁○○為昭和12年2月23日死亡, 復查本轄光復後戶籍資料雖有翁雄死亡除戶,唯因出生別 、父姓名與出生月日與臺端所附日據時期資料記載不符, 二者是否為同一人本所無法判斷,恕難提供該員資料。」 等語,既戶政機關所查「翁雄」之出生日期、出生別及父 親姓名登載均與共有人翁○○於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案所提日據時期之「翁雄」戶籍登記資料不符,而其等 之母親姓名雖同為「黃○○」,然該「黃○○」之出生日 期、出生別及父母親姓名記載亦與共有人翁○○於本院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案所提翁雄母親黃○○之戶籍謄本 登載有異,且經關係人翁○○(戶政機關所查得之翁雄之 子)到庭證稱:「我父親是翁○○,祖父是翁○○,但查 不到翁○○父親的戶籍資料,我們有去查祖譜也查不到。 我奶奶黃○是74年過世的,我奶奶只有我父親一兒子,但 我奶奶於我爺爺死亡後有改嫁姓王的。」、「不認識翁○ ○,也不知道我祖父有土地。」、「(有聽過奶奶提過祖 父的名字?)只知道我奶奶他們是從安南區搬過來的,一 年前我有去北區戶政查家族族譜,到我爺爺就查不到了。 」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104年1月28日訊 問筆錄),是該二「翁雄」是否為同一人尚無從判斷,堪 信聲請人主張翁雄失蹤而生死不明一節為真,其聲請係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曾就上情依職權公示催告,於104 年5月6日將該公 示催告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茲因陳報期間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翁雄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翁雄死亡宣 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翁雄失蹤之時無從確 定,參以光復後查無翁雄戶籍資料,本院乃酌定翁雄於34 年7月1日失蹤,揆諸上開規定,計至44年7月1日屆滿10年 ,故推定翁雄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