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4年度,72號
SLDV,104,亡,7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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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田菁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曾 娘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曾 娘(女,民國前五年十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設籍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曾 娘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曾 娘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 娘出生於民國前5 年12月4 日, 如仍生存,現年已逾80歲,惟其於民國97年2 月2 日失蹤, 迄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 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資 料、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同區戶政 事務所104 年10月26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431058100 號函為 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刑事前科、所得及財 產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電信門號申辦紀錄、失蹤 協尋紀錄、入出境紀錄、遊民收容紀錄、死亡登記、治喪紀 錄等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活動或遷出戶籍後經查獲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 臺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臺灣固網、亞太行動、速博 、亞太固網、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04 年11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433449900 號函 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134661 號函、臺北市社會局104 年11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7655 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1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



104219115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 年11月18日北市殯 儀二字第104315499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 年 11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043478946號函等在卷可憑。綜上, 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80歲以上之人,於97年2 月2 日起 失蹤至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符合為死亡宣告之要件等語 ,應值採信。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對失蹤人曾娘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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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