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賴宗延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賴水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賴水木(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賴水木(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為聲請人賴宗延之祖父,於民國87年12月29日離家出走後即 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爰聲請對賴水木為死 亡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 據利害關係人即賴水木之子女賴正任、賴素真到庭陳稱:其 等全家原住臺北市士林區,因父親對母親家暴,於賴素真約 10歲時,母親攜其等遷至彰化二水娘家居住,嗣又遷居彰化 田中,自斯時起,其等即無父親之消息,祖母過世,相對人 未返家奔喪,其等至今不知父親之下落,父親亦未與其等聯 絡等語綦詳(見本院104 年9 月23日筆錄)。再經本院查詢 結果,賴水木經戶政機關通報其於87年12月29日失蹤,迄未 尋獲,現未住居原設籍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衛生福利部並無賴水木之死亡資料檔案,亦查無其入 出境、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申請信用卡等資料, 其最近7 年無申報綜合所得稅或受他人申報為扶養親屬之紀 錄,相關遊民收容處所查無其收容資料及處理紀錄,亦無申 領護照紀錄,復查無其自失蹤時起迄今之殯喪、刑事前案、 在監在押、通緝等紀錄及電信申請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4 年9 月8 日北市警防字第10438751200 號函附之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 9 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41045907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9 日新北警 治字第104171409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9 月10日 新北社助字第104173871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9 月15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4117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04 年9 月1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435747700 號 函、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9 月14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401076 5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 年9 月1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 104312583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 年11月5 日 新北殯館字第1043478591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9 月16日領一字第104513773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104 年9 月16日輔服字第1040075660號書函、衛生福利部 104 年9 月16日衛部統字第104002524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4 年9 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460280100 號函、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4 年9 月15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 字第1040909033號函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至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之星、亞太固網、速博 、亞太行動、台灣固網、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等電 信公司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 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 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賴水木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 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