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杜爐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爐鰻(男,日據時期明治33年8月22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豊郡永寧庄灣裡二千百二十八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杜爐鰻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杜爐鰻之財產管理人,杜爐鰻係於日 據時期明治33年8月22日(即民國前12年8月22日)出生,其 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州新豊郡永寧庄灣裡二千百二十八番地, 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可知杜爐鰻已行方不明,聲 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催告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杜爐鰻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杜爐 鰻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杜爐鰻死亡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 本1件、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選任財產管理人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並有本件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 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 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 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杜爐鰻僅有日據時期 之設籍資料,惟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之初次設籍並無 任何資料可考,顯然杜爐鰻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登記時 即已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杜爐鰻失蹤滿10 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杜爐鰻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杜爐鰻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查杜爐鰻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計至45 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