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4年度,16號
SLDV,104,亡,16,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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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余陳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陳天來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天來(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天來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天來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陳素蘭之兄陳天來,於民國73 年5 月1 日離家出走後不知去向,迄今已逾7 年,爰對陳天 來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兄陳天來自95年6 月15日經聲請人申報失蹤 後,迄今仍行方不明,尚未尋獲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有無死 亡登記相關資料、有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紀錄、有無參加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紀錄、是否具有榮民身分、有無遊民 收容紀錄、有無申請護照及入出境紀錄、有無領取退除役給 與、有無申報綜合所得稅及受他人扶養紀錄、有無失蹤尋獲 紀錄後,亦均查無失蹤人陳天來自95年6 月15日後,仍有生 存或活動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 年3 月6 日 新北殯館字第104347156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 年3 月1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0279700 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 險部104 年3 月6 日公保承一字第10450004671 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3 月9 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0 435513700 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4 年3 月9 日保費資字第10410056060 號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3 月9 日健保承字第10400537 4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 年3 月6 日輔養字 第104001839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3 月10日北市 社工字第1043369120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3 月 10日新北社助字第104038596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3 月1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28451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4 年3 月11日領一字第1045109039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 人事參謀次長室104 年3 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3917號 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4 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 內湖綜所二字第1041601925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3 月9 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043551370 0 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 與首開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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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