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淑美
前聲請人因宣告張冠華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冠華(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冠華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因 行方不明由警方受理為協尋人口,迄今生死不明,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前往其原設籍地址即臺南市○區○ ○路00號向前任里長訪查,上址係空屋且無居住張冠華之人 ,楊見成前里長陳稱:之前擔任中樓里里長時,10幾年前鄰 長名冊第1鄰鄰長有張冠華這個人,但不認識也沒見過該人 ,亦不知道目前行蹤,該址是空屋無人居住等語;復查無張 冠華之入出境資料,且其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 市榮民服務處服務之失聯榮民,應認已失蹤滿3年,綜上,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張冠華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 所104年4月1日南市北戶字第1040038803號函、戶籍謄本影 本、戶口名簿影本、臺南市北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勞健保投保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5 月22日輔服字第104004052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04年5月22日南市警五防字第1040280806號函、訪查報告 書、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基上,是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