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毛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妹毛美惠(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93年10月間無故離家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 ,聲請人爰聲請對失蹤人毛美惠為死亡宣告,並應予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 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惟聲請人前亦曾 向本院聲請對毛美惠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03年度亡字44 號受理,該案調取毛美惠之健保就診紀錄,發現毛美惠自93 年7月7日至103年6月6日均有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以103年12月16日健保南字第1035017823號函所 檢送毛美惠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1件附於該案卷可稽,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足證毛美惠並無失蹤 滿7年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對毛美惠為死亡宣告並應予公 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