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程佩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雲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 、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 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 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 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王雲清於民國99年7月16 日因離家未歸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4年,爰聲請宣告 失蹤人王雲清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失蹤人王雲清尚有子女程偉 民一節,既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聲請人尚非 失蹤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縱聲請人陳稱其父親程偉民 已失聯7、8年云云,亦難逕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