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一蘭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一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一菊(女,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號之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妹李一菊於民國39年3月3日 即行蹤不明,聲請人父親曾表示李一菊係患病死亡,惟無死 亡證明而辦失蹤,李一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64年,而 父親李讓丈,母親李朱家秀均已死亡,因母親遺有房產,為 辦理繼承登記,爰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張李進梅到庭證稱:「民國四十幾年 ,我很清楚李一菊是出麻疹,我嬸嬸跟我叔叔帶李一菊去看 病,之後李一菊就沒有回來了,我就沒有再看過李一菊」等 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南市南 區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22日南市南戶字第1030116987號函檢 送之戶籍資料及代報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