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柯蘇品妙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文瀞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文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蘇品妙為失蹤人張文瀞之母親 ,緣聲請人於民國93年1月29日攜同張文瀞前往玉皇宮拜拜 ,因人潮擁擠,致張文瀞走失,此後音訊全無,聲請人曾報 警協尋,然均無所獲。張文瀞失蹤多年,迄今生死不明,爰 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文瀞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 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張文瀞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 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且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到庭證述綦詳,有本 院103年7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