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臺南市OO町O丁目00番地)於中華民國46年7月19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蔡OO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蔡OO之妹,失蹤人蔡 OO未婚,無子女,其於昭和22年7月19日即民國36年7月19 日離家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而失蹤人蔡OO之母親李OO 死亡,遺有遺產,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繼承人,為處理母親 之遺產,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二、查蔡OO於臺灣光復時即已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聲請人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 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臺南市 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回函為證,核與證人即胞姐郭OOO證稱 :「相對人是我弟弟,相對人四歲時,即昭和22年7月19日 失蹤,若在世已經70幾歲,都沒有消息,因母親過世土地過 戶登記,故聲請本件聲請。」等語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 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 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 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從而,依前揭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蔡OO於36年7月19日臺灣光復時即已失蹤,計至46年7月 19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 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