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91號
KSYV,102,家訴,9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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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OOO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OOO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OOO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OOO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OOO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OOO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OOO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OOO
被告即反訴
原告兼上列
三人本訴共
同訴訟代理
人     OOO 
上列一人及
被告OOO
OOO
訴共同訴訟
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OOO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子○○、丁○○○、丙○○○、癸○○、丑○○、寅○○○、辛○○、戊○○、己○○、壬○○○、乙○○、甲○○應協同反訴原告庚○○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十分之七部分,及如附表所示土地編號3、4之土地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部分,均按反訴原告庚○○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戊○○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己○○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壬○○○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癸○○三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子○○三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反訴原告庚○○、反訴被告戊○○、己○○、壬○○○各十二分之一、反訴被告癸○○、子○○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 所定家事訴訟程序。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1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參照),迄於同 年6月1日尚未終結,按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 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述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 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劉煥 華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第157之1地號 、第158地號及第158之2地號等4筆土地,本院分101年度家 訴字第290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嗣於102年9月11日,原告 追加起訴並聲明:(一)確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二)被告等應就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確認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四)被 告等應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第157之1 地號、第158地號、第158之2地號、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訴訟之 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OOO死亡後兩造間遺產之分割,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並另分102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三、本件被告丁○○○、丙○○○、丑○○、寅○○○、辛○○ 、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140 條及第1141條所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亦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二)被繼承人OOO於97年4月30日過世,遺有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第157之1地號、 第158地號及第158之2地號等4筆土地之財產,經原告辦理由 兩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OOO前述遺產,依民 法第1140條及第1141條規定,原應由癸○○、OOO、子○ ○3兄弟及丙○○○、丁○○○、丑○○、寅○○○、辛○ ○及OOO等6姊妹,共9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其 中,被繼承人OOO之原繼承人OOO,又於99年10月1 日往生,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庚○○、戊○○ 及己○○等4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9分之1,各繼承36分之1 ;另被繼承人OOO之原繼承人OOO於90年7月15日往 生,早於被繼承人OOO,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被 告乙○○及甲○○代位繼承其應繼分9分之1,各繼承18分 之1。
(三)準此,為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且兩造 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經原告多次通知被 告庚○○、癸○○等辦理繼承登記,均置之不理,遑論協議 分割,而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而訴請裁判分割之情形。
(四)被繼承人OOO生前之現金,為被繼承人OOO過世前修建 祖堂之剩餘款,共新臺幣(下同)76萬餘元,因女兒不分配 祖堂,故協議除保留6萬餘元之利息供祖堂點燈之用外,其 餘70萬元,由女兒分配,至於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OOO 三子即原告、OOO、被告癸○○曾協議分割,並提出印鑑 證明,然因被告庚○○不同意,將OOO之印文刪除,而協 議不成。
(五)關於被告癸○○等主張被繼承人OOO(97年4月30日往生 )所遺財產,由女兒分配現金,兒子分配土地之主張,與事 實不符,且違反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原則、民法第2條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平均繼承之規 定。先則女兒分配之現金,係被繼承人OOO生前分配予兒 子後之剩餘款,而分配予兒子之現金,經兒子協商,以分配 之現金出資興建祖堂、曬場及祖墳,支出之金額,依原告所 持有之收據統計,祖堂約140萬4762元,曬場8萬9740元,祖 墳約69萬元,合計約支出218萬4502元,加計剩餘款76萬 3000元,即被繼承人OOO生前使用及剩餘款至少為294萬 7502元,則女兒分配之款項,大姐、二姐分別為15萬元,其 他四名女兒各10萬元,僅70萬元,而兒子分配祖堂、曬場及



祖墳及剩餘6萬3000元,共224萬7502元,而以三名兒子平均 分配,一人分配為74萬9167元(元以下4捨5入),可知依被 繼承人OOO生前之現金分配計算,兒子分配之現金約女兒 分配現金5倍以上,足知被告癸○○等主張被繼承人OOO 所遺財產,由女兒分配現金,兒子分配土地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次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所明定,而男女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基本原則 ,本件證人OOOOOO並未參與兩造有關被繼承人OO O所遺財產之協調,單憑所謂違反男女平等,依民法第2條 規定,不得適用於民事之風俗習慣,率爾陳述兩造「應該已 協調」,且拒絕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法院同意之詢問是否 親自見聞兩造之協調過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項規 定處分,是僅憑證人OOOOOO以違反男女平等之風俗 習慣,推測兩造之協調結果,或僅憑數人、數語,而非全部 共有人之同意,所為推測之詞,並非證人OOOOOO親 自見聞之陳述,不足為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甚者,證人O OO、OOO之陳述,與另案筆錄記載不一,證人之陳述, 恐有記憶不清之虞,亦難遽予採信。
(六)被告癸○○、OOO及原告等於89年間簽立保管被繼承人O OO之存款各180萬元之切結書,合計共540萬元,足見被繼 承人OOO所遺財產並無女兒分配現金、兒子分配土地之事 實;又證人OOO已供述不曉得女兒們如何跟他說要如何分 配(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卷【一】第212頁,即102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而指稱係OOO、子○○ 跟他們說好了,OOO則陳稱除老大、老二說要多分5萬外 ,其他人沒有跟他說協調的情形(見本院同上卷第216頁, 即102年2月5日筆錄第11頁),即證人OOOOOO均未 親自見聞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如何協調遺產分割之情徵 ,其陳述均為臆測,實不足採。
(七)依被告庚○○於100年7月26日所稱,被繼承人OOO於97年 4月30日過世前,將所有三筆土地分別登記予原告、被告癸 ○○及已往生之OOO,其中原告登記之土地業經被繼承人 OOO處分,而被繼承人OOO登記於已過世之OOO名 下者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OOO乃34 年出生,是上開2631地號土地於50年登記移轉至OOO名 下時,OOO尚未滿16歲,尚未具經濟自主能力,則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OOO與其子女 共耕共食,應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OOO於47年登記於被告癸○○名下之土地 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當時32年次之癸○○ 年僅15歲,並無經濟自主能力,前開土地未經贈與癸○○ ,且為繼承人OOO與其子女共耕共食,應為被繼承人O OO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1.確認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2. 被告等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確認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OOO 之遺產,4.被告等應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5.兩造所有如民事追加狀附表1-1所示之6筆土地 (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1號卷第6頁),由兩造依如民事 追加狀附表2-1所示(見同上卷第7頁)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6.訴訟費用依兩造分配比例負擔。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己○○、壬○○○、庚○○以下情置辯: 1.贊成由被繼承人OOO之三位兒子以比例分割遺產,但六位 女兒針對該四筆土地是無繼承權,其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於97年間於代書事務所及見證人見 證之下,親自或委任方式辦理所有繼承權人共同簽署財產分 配協議書,內容大致財產分配如下,被繼承人OOO名下有 四筆土地及約76萬3千元現金,因被繼承人OOO長年因病 由三個兒子共同分擔照顧,因此三個兒子共同繼承此四筆土 地,另六名女兒協議分配現金,分配明細如下:長女丙○○ ○及次女丁○○○各分配15萬元,三女丑○○、四女寅○○ ○、六女辛○○及七女劉盡金(由乙○○及甲○○代位繼承 )各分配10萬元。剩餘款約6萬3千元留作祠堂未來電費公共 維護等費用支出用。被繼承人OOO六位女兒即已達成財產 分配協議書,並收取總額70萬元現金做為交換財產分配條件 ,立下財產分配同意書,故已放棄繼承權,無權再繼承該四 筆土地。
(2)因為女性繼承人同意不分配不動產,只分配現金,所以不動 產部分即與女性繼承人無關,現金部分才先分配給女性繼承 人。當時繼承人對遺產之共識為女性繼承人繼承現金,男性 繼承人繼承不動產,後來男性繼承人對不動產沒有達成如何 分配之共識。
(3)被繼承人OOO晚年長期僅由三位兒子輪流照顧約10年,於



最後因病臥床也是僅由三位兒子隨身在伺至病逝,其六位女 兒遠嫁並無盡到照顧之責任。另被繼承人OOO過世前後, 劉家祠堂之祭祀及清掃整理都由三位兒子輪流,另該四筆土 地農務事項於被繼承人OOO過世前40年都已分配給三位兒 子各自打理,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公平原則,六位女兒即已分 得所有遺產現金,該四筆土地應依照協議由三位兒子依比例 繼承,六位女兒無權繼承。
(4)基於以務農為主之劉氏宗親祖先,視土地為母親之傳統重要 觀念,不容許將祖先勤奮耕耘一輩子的土地將之轉手他人或 變賣,使得劉氏宗親祠堂被分得支離破碎,以確保傳統之風 俗劉氏宗親祠堂完整保存於祖先遺留該四筆土地之上,不致 因產權不清或複雜之情況,被外人分割成支離破碎,這不是 劉氏歷代祖先或後代子孫所樂見,更會使得未來更多爭端之 困擾。
2.先前開庭被告提出協商方案,由原告選擇,但原告都不曾有 意願,由此合理懷疑原告有圖於該四筆土地之九分之七,而 非三分之一:
(1)被繼承人OOO女兒於被繼承人OOO往生後,至原告提出 訴訟三至四年之時間,不曾對於協議內容提出異議,原告為 既得利益者,為何續而提告,而非女兒提告,原告動機可議 。
(2)一般常理,被繼承人OOO女兒已分得現金財產事後無異議 ,只須三兄弟協調出三分之一即可,現原告宣稱不能由三兄 弟協調三分之一,而由女兒共同繼承九分之一,從合理角度 看,即可分得三分之一然而放棄此,接受九分之一,與原告 先前被繼承人OOO過世後主張土地由兒子繼承,現金由女 兒分得繼承大異逕庭,不合常理。且女兒為重要關係人,從 分割協調至開庭均不曾出現,再則由原告幫忙出具聲明書, 種種跡象合理懷疑原告與被繼承人OOO女兒私下不當交換 條件。
3.原告追加確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 ○○段00地號2筆為被繼承人OOO遺產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且無確認實益 ,原告追加之訴既無訴之利益存在,又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同意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2)原告子○○於102年9月11日民事追加狀提出之追加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 OOO之遺產。二、被告等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確認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四、被告等應就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6筆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2-1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六、訴訟費用依兩造分配比例負擔」,按上開 追加訴之聲明,並無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所列 各款。
(3)又子○○曾於鈞院提出下列訴訟(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 20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請求「一、確認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二、被告 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三、被告應就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0○○ ○段00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割共有。四、訴訟費 用依兩造分配比例負擔」。顯見,子○○反覆提出相同之主 張,顯係拖滯訴訟。嚴重影響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之程序利 益,此際若許子○○訴之追加,於理不合。
(4)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之規定,除本件訴之追加與原本 反訴之聲明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否則不應許追加。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然本件子○○ 本訴請求之聲明為「兩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 被告即反訴原告庚○○提出之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協同 反訴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十分之七部分, 按反訴原告庚○○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戊○○十二 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己○○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



壬○○○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癸○○三分之一之 比例、反訴被告子○○三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 記。」無論本反訴所爭執者,均係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之四筆土地如何分割等情,與子 ○○追加之訴所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相關事實,並無任何關聯。 再者,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癸○○係於47年取得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劉發金係於59年取得。 本件被繼承人OOO係於97年4月30日過世,期間相隔40 餘 年,究底上開二筆土地自始即非OOO之遺產,是容許子○ ○屢屢與本件本反訴無關之事實作主張,以嚴重拖滯訴訟, 侵害反訴原告等人之程序利益。
4.倘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 ,自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1)按最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民事判決之見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2)原告既主張於59年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於庚○○、戊○○、 己○○、壬○○○之被繼承人OOO名下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於47年以買賣之名義登記於癸○○名 下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OOO 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於上開二人名下,則主張借名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借名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然綜觀原告102年9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 狀所附之證物,均無法證明任何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又按 其提供之證物,原證7: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 癸○○於47年以買賣之名義取得,而非如子○○書狀上所述 係以贈與名義為登記,併此敘明。是以倘原告無法證明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應就此部分予敗訴判決。



5.本件兩造已存在遺產分割協議,即不得再為分割遺產之請求 :
(1)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例「共有人就共有 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辨理分割登記,當事人 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 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2)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存在,書面部分簽立後因子○○ 、癸○○、OOO三兄弟就土地分配位置意見不同(此即附 件一:原告101年7月31日民事陳報二狀所稱「...至於不動產 部分,曾協議分割(OOO尚在世)...而協議不成...」,然 庚○○所反對者,係子○○、癸○○、OOO三兄弟協議分 配土地之位置為反對,而非反對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原告 此等主張顯然有誤導鈞院判斷之嫌。因男方繼承人就分割土 地位置有所爭議,致使遲未辦理登記,嗣後子○○向代書O OO取走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書面資料,並自行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肇致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兩造繼承人公同共 有。
(3)子○○為上開登記後,本於自身之利益,利用女性繼承人多 半學歷不高以及不願涉入男性繼承人三人遺產分割糾紛之心 態,隱匿兩造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再以顯然不合理之對 價(新台幣10萬元)向其他女性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 甚至其恐女性繼承人反悔,要求各該女性繼承人為公證。然 由女性繼承人兩次公證之文字內容觀之「本人繼承被繼承人 OOO...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之土地等4筆土地之遺產,於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特 此聲明101年4月2日」(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卷【一 】第92至97頁或附件2)、「本人繼承被繼承人OOO...所 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等4筆土地之遺產,於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事宜,全權委 託授權子○○為訴訟、非訟代理人,辦理一切相關事宜.. . 前開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本人所分配土地同意全部移 轉登記為子○○所有,並授權子○○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 ,本人並同意配合辦理...本人於101年4月2日收受子○○交 付新台幣10萬元整無訛。本人如有違本聲明書條款,本人願 賠償子○○新台幣100萬元整101年4月2日」(見本院101年度 家訴字第290號卷【二】第19至72頁或附件3)。足可反證, 當時兩造確實存在遺產分割協議,僅係因子○○貪得無厭, 而以上開方式,要求各該女性繼承人隱匿有遺產分割協議之 事實,倘各該女性繼承人未來取得持分土地之所有權,必須 移轉予子○○,為此各該女性繼承人無法反悔,甚至對自己



之姊妹約定與契約價金顯然不相當之違約金100萬元。然, 遺產分割協議係債權契約、非要式契約,經全體繼承人意思 表示一致即成立,既兩造於97年7月11日已同意按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法分割,自不容嗣後為求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以 不正方法毀約。
(4)證人OOO及證人OOO於鈞院102年2月5日之證述(見本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卷【一】第173至177頁或附件四), 已足資證明兩造於97年7月11日確實訂有遺產分割協議及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①證人OOO於102年2月5日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第三個兒 子是我小學同學,他說爸爸去世要辦理繼承登記,所以來找 我...錢的部分子○○有說,是由OOO去跟女兒商量現金 部分一個女兒要分多少現金,至於土地部分原告子○○有說 是由他們三兄弟來分。後來子○○有寫一張遺產分割協議, 女兒部分現金一個人分多少錢,不動產部分是由他們三兄弟 去持分。後來現金部分有在我事務所達成協議,女性繼承人 只繼承現金不繼承土地,她們都有簽名蓋章。這是兩造都有 同意。因為當時OOO已經將錢領到我事務所,在我那邊分 給各個女性繼承人。然後他們的資料就交到我那邊,我去辦 申報遺產,遺產稅下來後,四塊土地要看看每個人分多少, 我有叫人去測量,三兄弟因為有大小面積的問題不同意,就 放著,後來我就將資料交給子○○。」(見本院同上卷第209 頁,即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法官問:兩造 在97年7月11日的協議中,就女性繼承人部分只繼承現金不 繼承土地,這部分是有達成協議的?)有的。(法官問:證人那 邊有留存協議書嗎?)沒有,因為土地部分一直沒有辦法辦成 ,子○○就把資料拿回去了。那資料室是子○○已經有將遺 產分割協議內容打一張紙給我,裡面就每個女兒可以分多少 錢,已經打好了。後來他們達成協議,錢給她們,她們就簽 名。」(見本院同上卷第209頁,即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我只知道兩個大女兒各15萬,其他分10萬沒錯 ,其他作祠堂費用我不知道。」(見本院同上卷第209頁,即 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現金部分不是這個協 議書,另外有一個紙條。上面標頭我忘記了,裡面有寫她們 女兒每一個分多少錢。也有寫到女兒只繼承現金,土地不動 產由他們三兄弟繼承。」、「(法官問:你所謂的那張紙,現 在在哪處?)都在子○○那邊。」(見本院同上卷第210頁,即 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②證人OOO於102年2月5日到庭證稱:「對,土地於他們父 親還在的時候,早就分好了各自管理。現金部分女兒老大、



老二各分15萬,其他女兒都分10萬」、「(是否有剩下6萬3 千元?)那筆錢作為他們主堂要點燈上香維修的費用,是專戶 存款。」(見本院同上卷第214頁,即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9頁)、「(法官問:兩造是否確實均有就OOO所遺上 開四筆土地,是由上開三位男性繼承人所繼承,現金70萬部 分就由其他女性繼承人來繼承,有達成分割協議?)有的,她 們在代書那邊簽名,我錢一個一個給她們」、「(法官問:女 兒就現金部分全部都分配完畢,都有拿到錢了?)有,他們有 簽名,我把錢一個一個都分給她們了」、「(法官問:簽名的 分割協議書,你那邊還有留嗎?)我沒有,交給子○○管理.. .
」(見本院同上卷第214頁,即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法官問:分割協議書內容,有無明確記載女性繼承 人只繼承現金不繼承土地?土地由三名男性繼承人來繼承?) 女性繼承人都說,娘家的不動產我們不要分,她們當時說只 要現金部分,因為三兄弟跟女兒都協調好了,我才出面當證 人拿錢給她們。」(見本院同上卷第215頁,即102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女孩子沒有全部到場,但是沒有 到場的人都有委託代理人,拿本人的印章,在該協議書上蓋 章,並將錢拿走。因為當時如果沒有拿到錢,她們也不蓋章 。那時候就是說遺產不動產部分沒有他們的份,他們只拿分 現金。」(見本院同上卷第215頁,即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0頁)、「(為何後來那四筆土地沒有辦理遺產分割的 繼承登記?)那是他們三兄弟因為覺得有得比較寬有得比較窄 ,就又不登記了。」(見本院同上卷第215頁,即102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
③由上開證人OOO及證人OOO之證述,已足資證明兩造確 實訂有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且兩造當 時亦立有遺產分割協議之書面契約。
6.兩造於97年7月11日已就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子○○ 刻意隱藏兩造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第1項,應以證明妨礙之法理為本訴被告有利之認定 :
(1)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上開證人OOO及證人OOO之證述,兩造當時確實 立有遺產分割協議之書面契約,然該書面契約嗣後已由子○ ○向劉紹熙取走。惟本件歷次庭期,子○○均故意隱匿兩造 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書面資料。




(2)按鈞院101年10月16日訊問時,曾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法官問:女方都不到?當初代書在高雄地院的時候有說,資料 已經返還原告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我有跟原告要,原告 說找不到了。」(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卷【一】第1 74頁,或附件6第2頁)足證本件確實存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惟子○○故意隱匿不提出。
(3)綜上,子○○之行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證明妨 礙之適用,鈞院應認兩造確有約定遺產分割協議且分割內容 如反訴原告即被告庚○○所主張。
7.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係約定由女性繼承人繼承現金部 分,男性繼承人繼承土地部分:
(1)被繼承人OOO於97年4月30日往生後遺有如原告起訴狀附 表一附表所示土地共四筆,另現金部分經興建祖堂、曬場及 祖墳後剩餘金額為76萬3千元。
(2)至於原告於102年4月15日民事陳報四狀(見本院101年度家 訴字第290號卷【一】第303頁,或原證4)主張稱遺產現金 部分540萬元云云,顯然有嚴重誤解:
①按原證4:切結書係「89年間」OOO就其名下之現金為分配 所簽訂(按OOO於97年間方過世),由癸○○、OOO、子 ○○兄弟三人各取得180萬,該款項係作為負擔父親所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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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