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2年度,77號
TNDV,102,亡,77,201312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楊榮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楊前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楊前進(下稱失蹤人) 之姪,失蹤人於民國39年間外出後失蹤,生死不明。為此, 爰聲請本院准許對於失蹤人宣告死亡,並為公示催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 前之民法(下稱72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總則)第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利害 關係人,乃對於失蹤人之死亡,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 如對於失蹤人之死亡,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得聲請法院對於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39年間外出後失蹤,生死不明 ,如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失蹤人於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修 正施行前,其情形應已合於72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總 則第8 條之規定,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 第8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之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固堪信為真正;然姪子並非民法第1138所定之遺產 繼承人,對於叔父之死亡,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次, 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與失蹤人之死亡有利害關係之證明,聲 請人雖提出其制作之繼承系統表、臺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 訊系統資料各1 份,以為其得以聲請法院對於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之證明。惟查,觀諸卷附戶籍謄本、日據時代戶口調查 簿影本(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 41頁),可知楊金樹、楊金魚之母為楊林去,楊玉蘭之母為 楊陳善,均非楊歐棕西;楊歐棕西之母為歐吳賞,並非張吳 賞;游元之母為游歐棕西,而非楊歐棕西,核與聲請人所制 作繼承系統表之記載,並不相符,聲請人制作之繼承系統表 ,已難採憑;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 訊系統資料各1 份,充其量僅能得知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一名為「張吳



賞」之人士,至於該名為「張吳賞」之人士是否即為聲請人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上所載楊歐棕西之母張吳賞,尚無從據以 論斷,遑論聲請人對於失蹤人之死亡在法律上有何利害關係 存在。從而,聲請人對於失蹤人之死亡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自非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向法院聲請對 於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失蹤人為死亡 之宣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