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2年度,60號
TNDV,102,亡,60,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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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黃登賀之財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 理 人 林秀娟
複代理 人 王文文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黃登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登賀(男,○○○○○○○○○年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住所:○○州○○郡○○○○○○○○○○番地)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登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黃登賀之父黃聰廷與第三人黃 藏三、郭謝桃陳彰茂等人同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原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之土地 共有人,黃聰廷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 (即民國16年)3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失蹤人黃登賀之戶籍記載僅至台南州新營 郡塩水街岸內85番地、昭和19年7月19日分家,迄至光復後 即查無任何關於黃登賀之戶籍登記資料,聲請人前經鈞院以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裁定選任為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 因黃登賀失蹤多年,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 101年度家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事件催告,並於民國101年12 月4日登載於報紙,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 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黃登賀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 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登賀之戶籍記載僅至○○州○○郡○○



○○○○○5番地、昭和19年7月19日分家,迄至光復後即查 無任何關於黃登賀之戶籍登記資料,黃登賀失蹤多年,迄 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就上情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 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12月4日刊登該公示催 告之公告,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 蹤人信息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聯合報 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申報期間業 於102年7月5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黃登賀失 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查失蹤人黃登賀之最後設籍資料為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7 月19日分家,此後即無任何戶籍登記資料,是黃登賀係於民 法總則71年1月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 滿之時間。以此,本件應自民法適用於臺灣地區即民國34年 10月25日起,計至民國44年10月25日屆滿10年,應推定黃登 賀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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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