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伶
代 理 人 賀文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士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士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於民國84年3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許士林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士林因罹患精神疾病自民國77 年3月11日走失失蹤後,已逾7年,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 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 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士林於77年3月11日失蹤,迄今 生死不明一節,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 院並於102年2月7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 惟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2年9月8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 得於許士林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許士林自77年3月11日失蹤,計至84年3月11日屆滿7年,自 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