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2年度,45號
TNDV,102,亡,45,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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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官鄭召
代 理 人 官旺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官素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素華(女,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官素華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官素華之母親,官素華於民國 65年間某日因至廟會看熱鬧而失蹤,聲請人雖曾多方查訪探 詢,終如石沉大海,音訊全無,官素華失蹤時年僅9歲,尚 無謀生之能力,失蹤迄今已近37年,音訊全無,存亡莫卜, 雖未能斷言其已離開人間,然實兇多吉少,聲請人前聲請鈞 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官素華 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為官素華之母親,官素華於65年間某日因至廟會看 熱鬧而失蹤,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催字第3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 明在卷可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台南市北區玉 皇里辦公處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兒子官重 光證述綦詳(詳見102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3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 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 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 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民法第 1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官素華於65年間失蹤,至於 確實失蹤之月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期無從



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應推定官素華為65年7 月1日失蹤,計至72年7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 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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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