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杜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杜武雄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武雄(男,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七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杜武雄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叔杜武雄於民國39年11月25 日遷出大陸地區,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聲請人前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 聲請宣告失蹤人杜武雄死亡等語。
二、查杜武雄於39年11月25日遷出大陸地區,迄今行方不明,音 訊全無,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杜武雄 之弟弟杜明華證述綦詳(詳見102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 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 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 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杜武雄於 39年11月25日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杜武雄 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杜武雄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杜武雄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杜武雄於39年11月25日遷出大陸地區後即已失蹤,計至49 年11月25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