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50年1月10日下時12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走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走係聲請人之妹,於民國40年 1月1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1年 度家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事件催告,並於101年8月5日登載 於中華日報,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 的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陳走為死亡宣告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 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 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走係其妹妹,其於40年1月10日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 第29號公示催告,並於101年8月5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 告,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 息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查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2年2月24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自得於陳走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陳走於40年1月10日失蹤,其係於民法總則71年1月 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滿之時間 ,以此,本件計至50年1月10日屆滿10年,應推定陳走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