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1年度,39號
TNDV,101,亡,39,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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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伶

代 理 人 陳惠倩
      賀文群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穆穆陳淇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穆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一)、陳淇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一) 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穆穆陳淇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為丁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 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 ,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 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 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 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 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死亡事 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開說明,業經家 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 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請 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該轄居民陳穆穆陳淇澳死亡宣告, 緣陳穆穆係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陳淇澳則係6年2月15日 出生,上開二人原均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鄰○○路 00巷0號之1,後因行方不明於41年9月20日遭代報遷出,迄 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於101年3月12日向鈞院聲請 對陳穆穆陳淇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案經鈞院於101 年3月23日以101年度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對失蹤人陳 穆穆陳淇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又失蹤人陳穆穆於失 蹤時為38歲,失蹤人陳淇澳於失蹤時為35歲,其等於41年9 月20日失蹤後已滿7年,且陳報期間定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迄今已滿7月,查無陳報失蹤



陳穆穆陳淇澳現尚生存之情事,爰依法向鈞院聲請准予 對失蹤人陳穆穆陳淇澳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 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 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穆穆陳淇澳原均設籍於臺南市○○區 ○○里0鄰○○路00巷0號之1,嗣因行方不明於41年9月20日 遭代報遷出後,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就上情聲請本院 以101年度家催字第1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4月10日 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 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 卷宗核閱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真晨報附卷可憑,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1年11月11日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陳穆穆陳淇澳失蹤滿法定期限後 為死亡宣告。
㈡失蹤人陳穆穆陳淇澳於41年9月20日失蹤,其等係於民法 總則71年1月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滿 之時間,以此,本件計至51年9月20日屆滿10年,應推定陳 穆穆陳淇澳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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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