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葉正樹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葉喜佐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喜佐代(女,○○○○○○○○年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住所:○○州○○郡○○庄○○○○○○○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葉喜佐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為丁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 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 ,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 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 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 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 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死亡事 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開說明,業經家 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 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葉喜佐代與聲請人同為被 繼承人葉松文之繼承人,葉喜佐代於日據時期曾設籍○○州 ○○郡○○○○○○○○○○○○番地戶主葉松文戶內,惟 戶長葉松文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戶內並無葉喜 佐代之設籍資料,葉喜佐代失蹤多年,迄今生死不明,聲請 人前曾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事件催告 ,並於101年1月31日登載於報紙,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 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 蹤人葉喜佐代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 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 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戶內並無伊胞 姊葉喜佐代之設籍資料,葉喜佐代失蹤多年,迄今生死不明 ,聲請人前曾就上情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46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1年1月31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惟迄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等情,業 據證人即失蹤人之胞弟○○○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民 時新聞報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申報 期間已於101年8月31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葉喜佐 代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失蹤人葉喜佐代於35年10月1日失蹤,其係於民法總則71年1 月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滿之時間, 以此,本件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應推定葉喜佐代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