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郭輝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郭映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映偉(男,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郭映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弟即失蹤人郭映偉自民國89 年10月21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聲請 鈞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新聞紙在案,今期間屆滿,除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外,亦 未見有人申報,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郭映偉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弟弟郭映偉於89年10月21日失蹤後,迄今生 死不明,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35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0年12月1日刊登新聞紙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屬實,而上開申報期間 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 節,亦經證人郭芳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 1年8月14 日 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又郭映偉自89年10月21日失蹤,計至96年10月21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爰准聲請人之 聲請,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