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OO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許OO(男,日據時期大正O年即民國O年O月OO日生,父許OO,母許OOO,最後住所:臺南縣○○區○○鄉○○村○○○號)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許OO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 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許OO於32 年間為日軍徵調前往南洋為軍伕後即失蹤,且於71年1月4日 前其失蹤已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三伯父許OO(男,0年0月00 日生,父許OO,母許OOO,最後住所:臺南縣○○區○ ○鄉○○村○○○號)於32年間為日軍徵調前往南洋為軍伕 後即失蹤。聲請人曾聲請對許OO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 本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1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人業 已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100年5月20日之民眾日報,現陳 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聲請 為宣告失蹤人許海蠣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邱O到 庭證稱:「相對人是我先生的三哥,在結婚前,在日據時代 就被派到海外從軍,婚後到現在都未有相對人消息」等語相 符(見本院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10號卷宗及所附公示催告裁定書 暨登載該裁定書之新聞紙查明屬實。從而,依前揭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於許OO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 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民法第 1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許OO係於32年間失蹤,至 於確實失蹤之月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期無 從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應推定許OO為32年 7月1日失蹤,計至42年7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 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