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84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施玟君
債 務 人 施瓊華
債 務 人 施益隆
一、債務人施瓊華、施益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慧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施玟君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聲請狀所載,施瓊華、施益隆已
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就繼承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故債權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
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玟君前就讀僑光技術學院時,邀同案外人張
美慧(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70,32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查債務人施益隆、施瓊華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張美慧(歿)
之法定繼承人,且已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11
53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之2規定,債務人
施益隆、施瓊華應對第三人(被繼承人)張美慧(歿)所擔
保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
(五)詎債務人施玟君自民國100年2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58,780元及如附表的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施益隆、施
瓊華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梅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