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鄧正清
林維斌
林伯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貴香
上 訴 人 林麗華
王明達
鄭仲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 訴 人 陳彥名
陳洪麗敏
洪林芙蓉
黃水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王林金葉
被 上 訴人 李坤林
李坤泰
林清利
黃秋芬
黃福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鳳招
被 上 訴人 林德意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嘉榮
被 上 訴人 許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 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第九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陳彥名連帶給付,第十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陳洪麗敏連帶給付,第
十一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王明達連帶給付,第十七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洪林芙蓉連帶給付,第十九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黃水益連帶給付部分;㈡第四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林維斌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第五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林伯穎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㈣第六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林麗華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㈤第十六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鄧正清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㈥第十八項命上訴人王林金葉、鄭仲得連帶給付,超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訴外裁判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林金葉、林維斌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王林金葉、林伯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王林金葉、林麗華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王林金葉、鄧正清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上訴人王林金葉、鄭仲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王林金葉分別與上訴人 鄧正清、林維斌、林伯穎、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陳彥 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連帶給付會款,上訴人鄧 正清等人以渠等毋須給付或僅須給付較少數額之會款,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提出者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且有理由(詳如後述),渠等上訴之效力分別及於王林金葉 ,王林金葉雖未提起上訴,仍應將其列為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送達上訴人 王林金葉之日期不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原審卷 第110 頁反面),嗣於本院改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 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 王林金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渠等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參加上訴人王林金葉所邀集,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7年7 月25日止共52會之合會(每年1 、5 、9 月各加1 會),於每月25日及每年1 、5 、9 月10日開標, 每會會款2 萬元,採內標制,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 德意、許子瑜各參加2 會,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 榮、曾嘉榮各參加1 會,上訴人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 鄭仲得、陳彥名、黃水益各參加2 會,上訴人林維斌、林伯 穎、陳洪麗敏、洪林芙蓉各參加1 會,其餘會員尚有原審共 同被告莊明桂、李仲仁、吳榮喜、王調順、林美錦、戴育好 (即戴僅華)、吳耀彬、陳世忠(即陳世正)、戴燕禎、黃 金鐘、曾愛叡11人及訴外人林桂蘭、李天賜、李美蘭、林坤 元(已死亡)、莊貴香、吳素煙6 人,迄96年5 月25日第35 會為止,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則有被上 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2 會)、被上訴 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及訴外人李天賜、李美 蘭、林坤元、莊貴香、吳素煙(各1 會),共17會。詎上訴 人王林金葉竟自96年6 月25日第36會起停標,嗣後更逃匿無
蹤,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林桂蘭 已交付會款68萬元、陳世忠已交付30萬元(尚欠4 萬元)及 上訴人王明達已交付34萬元(尚欠34萬元)外,其餘死會會 員均未交付任何會款,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依民 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渠等得請求會首即上訴人王林金葉與 各個未交付會款之死會會員,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會 款68萬元(2 會死會)、34萬元(1 會死會,含上訴人王明 達)或4 萬元(陳世忠部分),由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 、林德意、許子瑜各受給付118 萬元(即總數之118/1024, 總數包括李天賜、李美蘭、吳素煙、莊貴香各70萬元,林坤 元36萬元,應共為1,024 萬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028 萬元 ),由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受給付 59萬元(即總數之59/1024 )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 及原審共同被告莊明桂等22人(每人應給付如擴張訴之聲明 狀附表一所載之金額,上訴人王林金葉應負連帶責任)應給 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天賜、林坤元、李美蘭、吳素煙、莊 貴香(金額各如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載之金額)1,028 萬元。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王林金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其餘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 、洪林芙蓉、黃水益均未參加系爭合會,而為虛列之會員, 被上訴人請求渠等給付會款,於法未合。又上訴人陳彥名、 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縱令非虛列之會員,而確有參 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未按其會份所占活會比例請求渠等給 付會款,而為超額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㈡上訴人鄧正清 、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各參加系爭合會2 會,上訴人鄧 正清僅標得第7 會,第15會係被冒標,上訴人林麗華僅標得 第18會,第8 會係被冒標,上訴人王明達僅標得第24會,第 10會係被冒標,上訴人鄭仲得僅標得第28會,第12會係被冒 標,亦即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均尚有1 會活會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有2 會死會,而據以請求渠等給付會 款,尚有未洽。又上訴人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 各參加系爭合會2 會,縱令均為死會,系爭合會活會仍有17 會,上訴人各有1 會或2 會活會,亦僅得向渠等請求給付1/ 17或2/17之會款,上訴人為超額之請求,亦有未洽。㈢上訴 人林維斌、林伯穎父子參加系爭合會各1 會,迄會首倒會為 止仍均屬活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維斌已於第27會得標 而為死會,並不實在,且第33會係上訴人林伯穎之母即上訴 人林維斌之妻莊貴香得標,而非上訴人林伯穎得標,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林伯穎已為死會,亦不實在,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給付會款,即屬無據。又縱令上訴人 林維斌、林伯穎均已為死會,上訴人超過其會份所占活會比 例請求渠等給付會款,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洪林 芙蓉、黃水益、林麗華、林維斌、林伯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未經上訴部分從略)。㈣上訴人王林 金葉、林維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97年8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訴 人王林金葉、林伯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原判決68 萬元,已更正),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王林金葉、林麗華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 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㈨上訴人王 林金葉、陳彥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㈩上 訴人王林金葉、陳洪麗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 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王林金葉、王明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 ,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林金葉、鄧正清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林金葉、洪林芙蓉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林金葉、 鄭仲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林 金葉、黃水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8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共 同負擔14分之13,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 行。但上訴人黃水益...林麗華、洪林芙蓉、林維斌、林 伯穎(林維斌、林伯穎部分係補充判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各以68萬元、68萬元、34萬元、34萬元、34萬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陳彥名、 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水益、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 鄭仲得、林維斌、林伯穎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 水益、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林維斌、林伯穎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原審判命王林金葉與李仲仁、吳榮喜、王調順、 林美錦、戴育好、陳世忠、戴燕禎、黃金鐘、曾愛叡9 人連 帶給付會款本息及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五、經查:上訴人王林金葉邀集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7年7 月25 日止共52會之合會(每年1 、5 、9 月各加1 會),於每月 25日及每年1 、5 、9 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2 萬元,採內 標制,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參加2 會,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參加1 會 ,上訴人鄧正清、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各參加2 會,上 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各參加1 會,其餘會員尚有原審共同被 告莊明桂、李仲仁(2 會)、吳榮喜(2 會)、王調順、林 美錦(2 會)、戴育好(2 會)、吳耀彬、陳世忠、戴燕禎 、黃金鐘、曾愛叡11人及訴外人林桂蘭(2 會)、李天賜、 李美蘭、林坤元(2 會,已死亡)、莊貴香、吳素煙6 人, 迄96年5 月25日第35會為止,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 德意、許子瑜(各2 會)、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泰、黃福 榮、曾嘉榮及訴外人李天賜、李美蘭、林坤元、吳素煙(各 1 會),仍為活會會會,惟上訴人王林金葉竟自96年6 月25 日第36會起停標,嗣後並逃匿無蹤,以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 頁及本院卷㈡第21頁)。
六、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聲明,渠等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王林 金葉、林維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 、許子瑜各39,180元(即34萬元之118/1024,未滿1 元部分 4 捨5 入,下同)本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 泰、黃福榮、曾嘉榮各19,590元(即34萬元之118/1024)本 息;上訴人王林金葉、林伯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林金葉 、陳洪麗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林金葉、王明達應連帶給 付,及上訴人王林金葉、洪林芙蓉應連帶給付部分,亦然。 惟原審竟均判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本息(即被上訴人 每人各42,500元本息),自屬訴外裁判。又依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聲明,渠等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王林金葉、林麗華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78,359 元(即68萬元之118/1024)本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 林、李坤泰、黃福榮、曾嘉榮各39,180元(即68萬元之59/1 024 )本息;上訴人王林金葉、陳彥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王林金葉、鄧正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林金葉、鄭仲得應
連帶給付,及上訴人王林金葉、黃水益應連帶給付部分,亦 然。惟原審竟均判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本息(即被上 訴人每人各85,000元本息),亦屬訴外裁判,合先敘明。七、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 水益是否未參加系爭合會,而為虛列之會員?渠等倘非虛列 之會員,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各為若干?㈡上訴人林麗 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各參加系爭合會2 會,是否均 已得標而為死會?渠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各為若干?㈢ 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各參加系爭合會1 會,是否均已得標 而為死會?渠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各為若干?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會 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會首借用人頭而參加合會,其 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亦即該 會首兼為同一合會會員之會份無效,應予剔除,會首因此而 已收取基於會員會份所標取之合會金,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其他會員。其未經他人同意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會份(即 虛列他人為會員)者,於合會之效力亦應作同一解釋。其次 ,會首倒會而其間有冒標情事者,其他會員之權利義務,固 不受影響,至被冒標之會員,既無標會之行為,倘因會首冒 標即遭除去活會會員之權利,難謂公平,自應認其仍得行使 活會會員之權利,較為合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彥名、黃水益各參加系爭合會2 會, 上訴人陳洪麗敏、洪林芙蓉各參加系爭合會1 會,均為已得 標之死會會員一節,為上訴人陳彥名、黃水益、陳洪麗敏、 洪林芙蓉所否認,並辯稱:渠等為被虛列之會員等語。查證 人即被上訴人黃福榮之妻、被上訴人黃秋芬之母黃李淑琴於 本院證稱:「(系爭合會開標的時候妳有無到場看過?)有 ,我每次開標都有到場。(每次開標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 人到場?)有,林清利的太太陳金鳳每次也都會到場,還有 其他人也經常到場。(你為何每次都到場?)因為我女兒黃 秋芬參加兩會,我先生黃福榮參加一會。(陳洪麗敏、洪林 芙蓉、黃水益、陳彥名或陳彥名之父親陳坤和妳有無在開標
的時候看到他們?)我沒有看過他們,但我有看到他們得標 的標單,陳彥名的姐姐或妹妹(按應為其妹陳思璇)是林金 葉的媳婦,黃水益是林金葉的雇主,洪林芙蓉是林金葉的姐 姐,陳洪麗敏是陳彥名的母親,也就是林金葉的親家母。( 事實上他們四人有無參加這個合會?)林金葉說這四個人是 委託她投標。(這四個人妳看到他們的標單時,是否就是得 標的時候?)是的。」(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證人即上訴 人陳彥名之父、上訴人陳洪麗敏之夫陳坤和於本院證稱:「 陳洪麗敏有無參加王林金葉召集的互助會?)從來沒有參加 過。(為什麼會單上面會有陳彥名及陳洪麗敏的名字?)因 為王林金葉的兒子王文池和我女兒陳思璇當時是男女朋友, 王林金葉瞭解我們家的情形,應該是她擅自虛列進去。」( 見本卷㈠第228 、229 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李天賜之妻 莊富美於本院證稱:「(妳是否認識洪林芙蓉?)我認識, 他也是會首的姊妹。(系爭互助會開標時妳有無看過洪林芙 蓉?)我從來沒有看過。(洪林芙蓉有無參加系爭互助會? )我不知道。(妳是否知道陳洪麗敏及陳彥名有參加系爭互 助會?)開標的時候有一次是陳彥名得標,會首說陳彥名是 她媳婦的哥哥,因為要買房子所以才標起來,她媳婦在場沒 有作相反之表示。(妳的意思是說陳彥名得標那一次,他沒 有親自到場?)是的。(依會單記載,陳彥名共得標兩次, 另外一次妳有無在場?)我也有在場,是會首說是陳彥名得 標,會首的媳婦也在場沒有講話,這一次陳彥名一樣沒有到 場。(陳洪麗敏得標的時候妳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 ..(妳是否認識黃水益?)我聽會首說是以前僱用她綁鐵 的老闆,我沒有看過他。(系爭互助會開標的時候,妳有無 看過黃水益?)沒有看過,因為如果有去投標而且得標的話 ,會首介紹就會認識,我從來沒有看過黃水益。...(黃 水益是否得標兩次?)我沒有看過黃水益,是會首說是人家 寄單代標。」(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證人李天賜於本院 證稱:「(系爭互助會開標時你有無到場過?)我也有去過 。...(你有沒有見過陳彥名、陳洪麗敏、洪林芙蓉、黃 水益到場投標?)我沒有看過他們到場。」(見本院卷㈡第 60頁)證人陳思璇於本院證稱:「(妳與王文池何時結婚? )96年下半年結婚的(按應係96年2 月6 日)。...於96 年11月間離婚,...結婚前沒有在他家居住,結婚後因為 工作關係只有在他家居住約1 、2 星期,大部分時間都居住 在屏東市...(妳哥哥陳彥名及母親陳洪麗敏是否曾經參 加王林金葉召集的互助會?)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王林金 葉有在召集互助會...我結婚前有去過王林金葉家,她家
有開設神壇,我去她家主要都是去拜神問身體的事情,沒有 去看互助會開標...當時我罹患子宮頸原位癌,所以才常 去王林金葉家拜拜。」(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依此,上 訴人王林金葉與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原有姻親關係,與 上訴人黃水益原有僱傭關係,與上訴人洪林芙蓉則有姐妹關 係,本可輕易得知渠等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以填載於會單上 。證人黃李淑琴、莊富美、李天賜既均證稱未曾在開標時見 過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黃水益、洪林芙蓉到場,而係 由會首即上訴人王林金葉以標單片面宣稱渠等得標,且證人 陳思璇係因罹患癌症,前往上訴人王林金葉家中拜神,其所 關注者毋寧為自身之健康問題,未必留意於其兄即上訴人陳 彥名是否參加系爭合會並得標,而對上訴人王林金葉宣稱上 訴人陳彥名得標作出任何反應,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 黃水益、洪林芙蓉復已對上訴人王林金葉提出刑事告訴,經 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78號、98 年度偵字第281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倘無被虛列為會員之 事實,渠等應無甘冒誣告之罪責而對上訴人王林金葉提出刑 事告訴之理?則單憑上開證人黃李淑琴、莊富美、李天賜之 證詞,自尚難遽謂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黃水益、洪林 芙蓉果有參加系爭合會,而非被虛列之會員。此外,被上訴 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證明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黃水益 、洪林芙蓉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事 實,則上訴人陳彥名、陳洪麗敏、黃水益、洪林芙蓉自毋須 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交付死會會款於 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王林金葉亦無依同條第2 項規定負 連帶責任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各參 加系爭合會2 會,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事實,為上訴人 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所否認,辯稱渠等雖各參 加系爭合會2 會,惟均僅標取1 會,仍各有1 會活會等語。 查證人黃李淑琴於本院證稱:「鄧正清我看過他得標一次, 是本人得標,另外一次得標沒看到人,只有看到標單,兩會 都得標之後就沒有看到他到(在)場,在得標以前他經常去 ,林美錦是鄧正清的好朋友,她每會都會到場,所以鄧正清 的部分不可能被冒標。林麗華第一次得標是她母親去投標的 ,第二次得標只有看到標單沒有看到人,但是林麗華的母親 是林金葉的大嫂,而且住在隔壁只隔二、三間房屋,我認為 不可能冒標。王明達的太太在倒會之後有親口向我承認他們 兩會已經死會,叫我不用煩惱,她死會的部分會付錢給我, 我看到他兩次得標都有標單,但是兩次都沒有看到人。鄭仲
得我有看到他親自到場投標而且得標一次,另外一次得標有 看到標單沒看到人,鄭仲得的太太是林金葉的姐姐,所以不 可能冒標,而且我還問林金葉說她姐姐這麼有錢,為什麼急 著得標,她說她姐姐在潮州火車站前買房子需要用錢。」( 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許子瑜之妻許吳 玉梅於本院證稱:「(互助會單是否陳金鳳當場記載?)是 的,她每會都記載。(你們投標以何方法投標?)會首提供 標單,上面要寫投標者的姓名及出標的金額。...(林麗 華有無去投標過?)都是由她母親投標。(她母親去投標幾 次?)兩次,兩次都得標。(鄭仲得來投標幾次?)本人來 投標兩次,都有得標,他老婆也有到場,並說他標3 千元太 多,我記得一次標3 千元,另一次我不記得。(妳有沒有看 到鄧正清去投標?)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㈠第210 、 211 頁)惟證人即上訴人王明達之妻林金連於本院證稱:「 (你與王林金葉是何關係?)我跟她是雙胞胎,她比我大, 是姐姐。...(王林金葉倒會的互助會,妳先生王明達參 加幾會?)兩會。(王明達參加的兩會在王林金葉倒會的時 候,是否都是死會?)只有一會死會,還有一會活會。(死 會那一會是妳先生自己去投標的還是妳去投標的?)是王明 達寫好標單,我拿去投標。(王明達自己沒有去投標過?) 是的。...(王林金葉倒會之後,妳是否曾經向黃李淑琴 承認說王明達參加的兩會都已經是死會,叫她不要煩惱,王 明達死會的部分會付錢給她?)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說一會 死會,一會活會。(王明達活會的部分是否有借給王林金葉 標會?)沒有。...(調解委員會調解當天妳有無到場? )有。(妳在當天是否說有一會自己標,一會標到後把錢借 給林金葉?)我沒有這樣說。」(見本院卷㈠第227 、228 頁)證人林美錦於本院證稱:「(本件合會妳是否從第2 會 開始每次開標妳都有到場?)我經常去,但不是每次都去。 ...(妳是第9 會標到,第8 會由誰得標?)第8 會我有 到場投標,我沒有得標,會首在我記憶當中,時常說某某人 得標,但是投標的人都沒有到場,都說是投標的人打電話來 的,其中有說黃水益、林麗華、鄭仲得、陳彥名。...( 第8 會妳有到現場,妳確定得標的人都沒有在現場出現?) 第8 會我原來是最高標,會首去接了1 通電話,進來之後說 有人比我更高標,我就沒有得標。...(第15會鄧正清實 際有無得標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第15會開標的 時候,妳是否有到場投標,並說妳朋友託妳代為投標,而且 有投標?)我不記得有幫鄧正清投標而且得標,他都是自己 去投標,我只有1 、2 次當(幫)他拿投標單過去,但是沒
有得標,時間是在前面2 、3 會的時候。」(見本院卷㈠第 245 、246 頁)且上訴人林麗華於94年8 月29日存入上訴人 王林金葉之子王昆裕(即王世毅)在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 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34,600元,有存款存根聯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0 頁及本院卷㈡第279 頁 )。參互以觀,證人黃李淑琴雖證稱上訴人林麗華第一次得 標是她母親去投標的;證人許吳玉梅亦證稱上訴人林麗華由 其母投標兩次,兩次均得標各云云,惟與證人林美錦所證系 爭合會第8 會得標之經過不符,且證人黃李淑琴、許吳玉梅 分別係被上訴人黃福榮、許子瑜之妻,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 虞,無論上訴人林麗華於94年8 月29日存入王昆裕帳戶內34 ,600元,是否用以繳納系爭合會之會款,證人黃李淑琴、許 吳玉梅之證詞均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林麗華確於94年8 月25 日第8 會得標。又依證人黃李淑琴所證,上訴人鄧正清得標 兩次,其僅於其中一次看見上訴人鄧正清到場,另一次則僅 看見標單,並無法排除有遭偽造標單冒標之可能,且證人林 美錦又證稱其代上訴人鄧正清投標1 、2 次,均未得標等語 ,則亦無法依據證人黃李淑琴之證詞,遽認上訴人鄧正清參 加系爭合會2 會均已得標。其次,證人黃李淑琴證稱其看到 上訴人鄭仲得到場投標並得標一次,另一次得標則僅看到標 單沒看到人,證人許吳玉梅則證稱上訴人鄭仲得本人到場投 標兩次,均有得標各云云,互有出入,且證人林美錦證稱: 在其記憶當中,會首時常說某某人得標,但是投標者並未到 場,都說是打電話來的,其中有鄭仲得等語,相較之下,證 人黃李淑琴之證詞自較證人許吳玉梅可信,則上訴人鄭仲得 部分即亦無法排除有遭冒標之可能,而難以依證人黃李淑琴 、許吳玉梅之證詞,遽認其參加系爭合會2 會均已得標。再 者,證人黃李淑琴雖證稱:上訴人王明達之妻林金連承認兩 會均已死會,並叫伊不用煩惱,死會部分會付錢給伊,但亦 證稱:伊看到上訴人王明達兩次得標都有標單,但兩次都沒 有看到人云云,證人林金連則否認有承認兩會均為死會之情 事,渠等之證詞大相逕庭,衡情,上訴人王明達夫妻與上訴 人王林金葉住在同村,於開標時到場並非難事,惟於得標時 竟未到場,已非尋常,而無法排除有遭冒標之可能,且並無 事證足認證人黃李淑琴之證詞較證人林金連可信,則自亦無 法單憑證人黃李淑琴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王明達參加系爭 合會2 會均已得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各參加系爭合會2 會,且 均已得標之事實,則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 清辯稱渠等各遭冒標1 會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上訴
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正清自僅須依民法第709 條 之9 第1 項、第3 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1 會死會之會款, 上訴人王林金葉亦僅於此範圍內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 責任,且上訴人王明達部分業據給付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王明達部分,其與上訴人王林金葉均已毋須 再給付任何會款。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各參加系爭合會1 會, 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事實,為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所 否認,並辯稱第33會係上訴人林伯穎之母莊貴香得標,並非 上訴人林伯穎得標,上訴人林伯穎仍為活會會員,且上訴人 林維斌亦未於第27標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云云。查證人黃李 淑琴證稱:「林維斌跟林伯穎是莊貴香親自拿標單參加投標 並且得標,我看到兩次,一次是林維斌,一次是林伯穎得標 。」「(每次開標何人得標妳會不會加以記載?)我比較不 識字,自己沒有記載,但是陳金鳳每次都有當場記載。(陳 金鳳是根據什麼資料記載?)看標單記載。(這兩會妳有無 看到莊貴香到場?)有。...我跟她認識很久,所以她有 去我印象深利,這兩次他(她)投下標單就走到外面,開標 的時候她不在現場。」(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反面、卷㈡第 1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林清利之妻陳金鳳於本院證稱:「這 個會開標的時候我每次都有到。...(起訴狀所附會單) 是要起訴的時候根據我原始記載的內容寫的...(妳是否 都是當場記載?)是的。(95年11年25日及96年4 月25日這 兩會莊貴香都有到場嗎?)有到場。(這兩會莊貴香是以何 人的名義得標?)標單上都有寫姓名及出標金額,我是根據 標單上記載的內容寫的。」(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證人 莊富美亦證稱:「(莊貴香和她先生林維斌、兒子林伯穎各 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妳是否知道?)是的。(這三會總共 標了幾會?)已經標了二會。(妳如何確定?)她標到(這 )兩會的時候我都在場。(莊貴香標到的兩會,是以何人的 名義得標?)是以她先生及兒子的名義得標。」(見本院卷 ㈡第56、57頁)且系爭合會倒會後,莊貴香曾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4 項規定,於96年8 月15日在委託書上簽名捺指印 ,推選被上訴人許子瑜、黃福榮、曾嘉榮為事務處理人,有 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倘系爭合會第33 會係由莊貴香得標,則莊貴香已為死會,焉有在上開委託書 上簽名捺指印以推選事務處理人之理?證人黃李淑琴、陳金 鳳、莊富美一致證稱: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均已由莊貴香 代為投標並得標等語,堪信非虛。又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 僅否認有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事實,並未主張莊貴香代渠等
投標並得標,有何不生效力或無效之情形,且上訴人林維斌 、林伯穎於95年11月25日及96年4 月25日得標,在96年6 月 25日系爭合會倒會前,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 及系爭合會會單上之規定,早已於得標後4 日內收取合會金 ,縱令莊貴香無權代理渠等投標,亦應認渠等業已默示承認 ,而使莊貴香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渠等發生效力(民法第1 70條第1 項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 參加系爭合會各1 會,均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等語,即堪信 為實在,上訴人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辯稱渠等仍為活會會 員云云,不足採信。
㈤、系爭合會於96年6 月25日倒會時,尚有被上訴人林清利、黃 秋芬、林德意、許子瑜(各2 會)、被上訴人李坤林、李坤 泰、黃福榮、曾嘉榮及訴外人李天賜、李美蘭、林坤元、莊 貴香、吳素煙(各1 會),共17會為活會,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此外,依前所述,上訴人林麗華、王明達、鄭仲得、鄧 正清亦各有1 會活會,合計系爭合會倒會後仍有活會共21會 。則除上訴人王明達1 會死會業已交付會款外,依民法第70 9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人王林金葉應 分別與上訴人林維斌、林伯穎、林麗華、鄧正清、鄭仲得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清利、黃秋芬、林德意、許子瑜之會款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