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邊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莊彭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彭(男,民國前○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莊彭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 向本院聲請該轄區居民莊彭死亡宣告,莊彭係於民國前○ 年○月○日出生,因申請遺漏於40年12月4日設籍臺南市中區 蓬壺里2鄰,41年7月10日遷出行蹤不明,42年8月5日由里長 盧羅漢補辦遷出登記,46年3月27日申請廢止原住所同日遷 出臺南市北區廣慈里4鄰,48年1月31日住址變更臺南市北區 福德里10鄰,48年12月30日住址變更臺南市北區和順里10鄰 ,49年12月29日申請遷出臺南市中區蓬壺里9鄰,因中止遷 出55年11月25日遷回臺南市中區蓬壺里9鄰,迄今不曾辦理 身分證,又因歷戶口查校均未查獲莊彭,臺南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於92年4月7日將其戶籍逕遷戶所,並於同日通報為協尋 人口,另查莊彭自40年初設籍迄今均為單身,無其他家屬資 料,亦無入出境紀錄及健保資料。聲請人於99年6月25日向 本院聲請對莊彭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案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度家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對失蹤人莊彭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定為自本公示催告黏貼本院 牌示處之日起3個月內,迄今已逾3月,尚無陳報該失蹤人現 尚生存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莊彭死亡之判決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莊彭於92年4月7日經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通 報警察機關列報為失蹤協尋人口,迄今信訊全無,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25號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於99年7月15日將該公示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惟迄今3個 月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事 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茲申報期間已 於99年10月15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 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失蹤人莊彭於92年4月7日失蹤,計至95年4月7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