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邊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土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縣○○市○○里○鄰○○○○○○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土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請求 向法院聲請該轄區居民張土死亡宣告,張土係民國00年00月 00日出生,現為83歲,其於70年8月離家後即未歸返,其同 母異父之兄長陳欉前曾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協尋,另臺南縣新 營市戶政事務所亦於72年1月12日以新市戶字第101號陳報臺 南縣警察局,並發布警政通報72年春乙15期案號767號在案 ,臺南縣新營戶政事務所乃於72年2月24日註記張土失蹤, 迄今尚未尋獲,且未更換新式身分證,亦查無出入境紀錄。 聲請人於98年8月5日向鈞院聲請對張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案經鈞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家催字第261號民事裁 定,准對失蹤人張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定為 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聲請人業 於98年9月11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刊登新聞紙1天,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張土死亡之判決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 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張土於70年8月間失蹤,迄今信訊全無,生死 不明,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261號准予公示催告,聲 請人並於98年9月11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惟迄今7個月 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事 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茲申報期間已 於99年4月11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 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失蹤人張土於70年8月間失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日為 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日無從確定,類推適用前開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以該月15日為其失蹤之日 ,計至77年8月15日滿7年,應推定失蹤人於失蹤滿7年之77 年8月15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之判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