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失 蹤 人 陳敏德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敏德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敏德(男性,民國三十年十二月三日生即昭和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父親:陳林,母親:陳王英女)於民國四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敏德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死亡之宣告。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 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借款人陳來斌於民國83年1 月 27日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辦理房屋貸款。詎借款人 陳來斌於92年1 月20日死亡,並於92年2 月起即未繳納貸款 本息;而失蹤人陳敏德(男性,昭和16年12月3 日生《民國 00年00月0 日生》,設籍於高雄市三塊厝《即留三塊厝》59 6 番地)為借款人陳來斌之兄,因陳來斌死亡時,除陳敏德 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而陳敏德自光復後即音 訊全無,聲請人遍詢各親友均未知悉其行蹤,復至戶政機關 查詢,然經戶政機關告知失蹤人於昭和年間之除戶戶籍謄本 已無可調取,而失蹤人陳敏德於34年8 月23日戶籍轉寄留三 塊厝596 番地後,即未再有設籍資料;是失蹤人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期10年,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47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並於98年4 月1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失蹤人陳敏德於34年8 月23日戶籍轉寄留三塊厝596 番地後,即未再有設籍資料,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 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8年4 月10日刊登都會時報 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登報證明1 件為憑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事件 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見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 為失蹤人之弟陳來斌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首揭7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 條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 亡宣告,失蹤人陳敏德於34年8 月23日後即未再有設籍資料 ,推定該日為失蹤之日,計至44年8 年23日即屆滿10年,應 推定於44年8 月23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陳敏德死亡之時,准 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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