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正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
潘仲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選偵字第九四、九八、一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正部分撤銷。
陳奕正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行求賄賂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奕正係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選區在該 鄉天輪、南勢及博愛三村,劉邦能(業已於發回本院審理時 撤回上訴)則係同鄉天輪村第十八屆村長候選人劉興水之子 ,並任職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擔任警員,渠等 均知選區內具投票權之住民不多,競爭激烈,竟謀利用原不 具投票權之人(即原戶籍未設於選區),形式上將戶籍遷移 至選區後,卻又未實際居住在設籍處,僅藉此取得投票權( 即俗稱幽靈人口),而增加票源。陳奕正於九十五年初即有 意參選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之選舉,因考量選舉 競爭激烈,希冀能順利當選,竟與劉炘明(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曾增庭(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及無實際遷徙 住居所之意之鍾茂雄(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圖 使陳奕正當選鄉民代表,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 得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由陳奕正向鍾茂雄索取其本 身及不知情之子女鍾○鎮(原名鍾○政)、鍾○香之國民身 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 ,再轉交予劉炘明,經劉炘明持該等證件,連同曾增庭住處 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 所虛報鍾茂雄、鍾○鎮與鍾○香遷出原實際居住之臺中縣○ ○鎮○○街○○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
○段○○巷○○號曾增庭之戶籍地址內,惟鍾茂雄、鍾○鎮 及鍾○香均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渠等僅係藉此方法 取得投票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 日,由鍾茂雄偕同其子女鍾○鎮、鍾○香前往臺中縣和平鄉 天輪村第○○○○號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民 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陳奕正為選舉之考量,意圖使自己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思 於為鍾茂雄及其子女鍾○鎮、鍾○香辦理虛偽戶籍遷移手續 時,一併將張棋業之戶籍遷移至臺中縣○○鄉○○村○○路 ○段○○巷○○號曾增庭之戶籍地內(此部分妨害投票犯嫌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撤回)。陳奕正為使戶政機關誤以張 棋業確有欲遷入戶籍,並實際上居住於該處之意,明知曾增 庭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之前某日,在不詳 處所,持曾增庭所交付欲辦理鍾茂雄及其子女遷移戶籍手續 所用之印章,擅自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蓋章及騎縫處 ,盜蓋「曾增庭」之印文合計八枚,用以表示曾增庭已詳閱 該契約書之內容,並同意租賃契約書之約款,嗣進而委由就 此偽造文書部分不知情之劉炘明,令其持以向臺中縣和平鄉 戶政事務所辦理張棋業之戶籍遷徙手續而行使主張,足以生 損害於曾增庭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三、劉邦能為使參與九十五年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選舉之父 親劉興水能夠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反覆、單一之行為決 意,在知悉鍾茂雄及其子女鍾○鎮、鍾○香已因前開遷移戶 籍而取得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選舉權後,即由劉邦 能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選舉投票日前某日,在臺中縣和平鄉 新建農會大樓之工地內,以每張村長選票二千元之代價,要 求鍾茂雄並轉告其子女在投票選舉日,投票予村長候選人劉 興水,經鍾茂雄同意達成期約,劉邦能並當場交付鍾茂雄、 鍾○香二張選票之代價四千元予鍾茂雄,而要求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鍾○鎮部分則因其在臺北工作,若確定返鄉投票 ,於投票之當日,再連同補貼之交通費一千元,交付合計三 千元之賄款予鍾○鎮。嗣該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 選舉因水災延期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行投票,鍾茂雄即 偕同鍾○鎮、鍾○香於投票當日先至陳奕正之鄉民代表競選 總部領取投票通知單,因鍾○鎮已確定返鄉投票,乃由與劉 邦能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陳奕正依先前劉邦能與鍾茂雄之
協議,當面交付三千元予鍾茂雄,使其命鍾○鎮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在此同時,陳奕正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臺中縣和 平鄉鄉民代表,竟萌生投票行賄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鍾 茂雄及其子女鍾○鎮、鍾○香,以每張鄉民代表選票二千元 之代價,要求鍾茂雄並轉告其子女投票支持自己擔任鄉民代 表,經鍾茂雄以身為員工,理應支持自己老闆,無須收取賄 款為由而予婉拒,陳奕正始未交付賄款。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本件同案被告劉邦能、鄧禮舜二人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 後,業已分別具狀撤回上訴。
二、本件被告陳奕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 分起,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自該 日下午十六時十二分起其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即到場陪同 (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一一五頁);又被 告陳奕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起、九十 五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起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日下午十七時十三分起,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 調查筆錄時其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均有陪同到場(見九十 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十七頁、第一六二頁及九十 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二第四頁);另被告陳奕正於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八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 分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起、九十五年 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八分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 時四十一分起,在檢察官偵訊時其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均 有在庭(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一一八頁、 第二八頁及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二第十一頁、第 一0七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此應先予指明(因 關涉到被告是否遭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訊問)。
三、本件同案被告劉炘明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 起、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起、九十五年 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 時二十九分起,在檢察官偵訊時其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係 有到庭(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八號卷第八九、九十頁、 第一一二頁、第一二0頁、第一三一頁);另同案被告劉炘 明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起,在檢察官偵
訊時其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亦有到庭(見九十五年度選偵 字第一0二號卷二第一0七、一0八頁)。
四、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勘驗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 同案被告劉炘明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之光碟,勘驗 結果:
該光碟畫面清晰聲音清楚,全程連續沒有斷掉。 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
劉炘明在調查過程中沒有被手拷腳鐐係本於自由意思陳述,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主動起身以手指指出謝孟維之外的其他三 個人,中途劉炘明說要上廁所有起身自由行走離開,進來後 調查人員繼續詢問也沒有對劉炘明手拷腳鐐係自由意思陳述 。
調查人員詢問時劉炘明所說「想也知道」是劉炘明主動講的 。
劉炘明說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都是陳奕正交給他 的,交給他的時候戶籍登記申請書就已經繕打好了,他只在 受委託人欄位簽名,並說印章是蓋好的。
調查人員提示資料給劉炘明觀看,劉炘明並在資料上以手指 去指。
調查人員告知劉炘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不知道會用什麼身分問 你時,你要說實話。
調查人員問劉炘明剛才所言有無實在,劉炘明說有實在。 詢問完後劉炘明與調查人員在聊天。
調查人員交閱剛才詢問筆錄供述內容予劉炘明當場閱覽,劉 炘明在觀看筆錄時,有其他調查人員進來在問劉炘明這個案 子,劉炘明主動供出是陳奕正拿去辦理的。
詢問調查人員請劉炘明再度確認到底是誰去辦的。 製作劉炘明筆錄完畢時間14時30分,其中30分係劉炘明改寫 的。
劉炘明當場在詢問筆錄上簽名蓋指印。
詢問過程調查人員多次提醒劉炘明要說實話,過程中一再確 認筆錄,全程並沒有任何的強暴脅迫,筆錄內容亦經劉炘明 交閱完後簽名捺指印。
五、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 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 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六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一百三十四條,並經總統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五0五六一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並無二致,就此部分既僅為條次調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先予指明。
六、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 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 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 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 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指修正前)所定之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 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 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 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 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 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 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 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 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 條之規定,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 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
,除應予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 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條文之規定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 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 ,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 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見 )。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 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 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 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 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 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 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 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 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 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 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 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 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 而投票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 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 ,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 就該修正增訂之規定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奕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論處。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除被告外其他屬審判外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 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 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 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劉邦能、劉炘明二人於原審(指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已確實保障被告陳奕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 問權,本院認以證人劉邦能、劉炘明二人之上揭證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 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鍾茂雄、劉炘明 、曾增庭、鍾○鎮(原名鍾○政)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 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鍾茂雄、劉炘明、 曾增庭、鍾○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鍾 茂雄、劉炘明、曾增庭、鍾○鎮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 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 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鍾茂雄、劉炘明、曾增庭、鍾○鎮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 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鍾茂雄、劉炘明 、曾增庭、鍾○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 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稱 證人鍾茂雄、劉炘明、曾增庭、鍾○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訊問筆錄(指已具結者),與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結 證之證述內容互核有不相同及矛盾之處,是渠等所證述之內 容應採以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說為真,則係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至證人鍾茂雄、劉炘明、曾增庭、鍾○鎮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指已具結者),與證人鍾茂雄 、劉炘明、曾增庭、鍾○鎮等人嗣後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雖有所出入,然此非屬證人鍾茂雄 、劉炘明、曾增庭、鍾○鎮等人於檢察官訊問陳述當時之週 遭客觀情況,不能據此認係法條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應併予指明。
三、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 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 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 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 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 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 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 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 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 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 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 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指卷內所附 屬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指卷 內所附屬書面陳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 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 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本件被告陳奕正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起,在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自該日下午十六時十 二分起其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即到場陪同(見九十五年度 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一一五頁);又被告陳奕正於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起、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起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十 三分起,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其選 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均有陪同到場(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 一0二號卷一第十七頁、第一六二頁及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 一0二號卷二第四頁);另被告陳奕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四 十分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起、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起、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 四時八分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起, 在檢察官偵訊時其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均有在庭(見九十 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一一八頁、第二八頁及九十 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二第十一頁、第一0七頁、第一 三一頁、第一三四頁)等情,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至有關被告下列各該犯罪事實之認定其餘相關之證據能力部 分,則於各該犯罪事實分別論述之。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之妨害投票犯行(即被告陳奕正與劉炘明為鍾茂 雄、鍾○鎮、鍾○香虛偽遷移戶籍至曾增庭住所,以取得投
票權)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 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 陳述,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 問之機會,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其理由 已如前所陳,不復贅述。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炘明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 予被告陳奕正及其辯護人對其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炘明先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犯罪嫌疑人之身 分,在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 ,惟考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細節之記憶 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且與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炘明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之 光碟(勘驗結果詳如上述),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炘 明先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調 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合而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 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案證 人即虛偽遷移戶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 巷○○號曾增庭住所之鍾茂雄與證人曾增庭於調查員訊問 時均陳稱:鍾茂雄將自己及子女鍾○鎮、鍾○香之戶籍均 由臺中縣東勢鎮遷入和平鄉曾增庭住所係為選舉考量,欲 取得投票權以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奕正等語;嗣雖皆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改稱:先前之陳述有誤,鍾茂雄遷移 戶籍是因為工作的關係,鍾○鎮及鍾○香則係為當學徒之 緣故才遷動戶籍云云,就戶籍之形式遷徙與被告陳奕正之 參選鄉民代表是否直接相關一節,所證前後並非相符。本 院衡酌證人鍾茂雄、曾增庭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 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況其 二人於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證詞,經核亦與渠等於偵查中
(指已經具結者)之供證較為吻合,且互核相符而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其理由已見前述,不再論述。查 本案證人鍾茂雄、曾增庭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其等 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均應答無誤,並明確表示其等於 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足見其二人並無受到脅 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況證人鍾茂雄、曾增庭於偵查中 均自承確實配合陳奕正之要求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舉措,此 部分互核亦無齟齬之處,足見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具結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陳奕正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委託劉炘 明持鍾茂雄及其子女鍾○鎮、鍾○香之相關身分與戶籍證 件資料,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為鍾茂雄三人辦理遷 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證人曾 增庭戶籍地之手續等情,惟被告陳奕正矢口否認此部分妨 害投票犯行,辯稱:伊經營「弘德工程行」,鍾茂雄係伊 僱用之員工,伊於九十四年間得標施作之「惠來谷關溫泉 水景及雜項工程」、「臺中縣立和平國中九十四年無障礙 校園環境改善工程」均位在谷關附近,鍾茂雄每日騎乘機 車往返谷關、東勢,不但辛苦且危險,且因和平鄉公所在 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為保障該鄉民之工作權,在其 「工程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五項定有「得標廠商僱用員工 人數需有三分之一為災區居民,履約期間僱用之員工災區 居民如未達三分之一者,應繳納代金」之明文,伊所經營 之「弘德工程行」係設在伊之住處,所承包之工程原即以 和平鄉之公家或民間之工作為主,嗣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 標到「臺中縣立和平國中九十四年無障礙校園環境改善工 程」,知悉上開規定之後,為鍾茂雄之安危及為確保將來 承包工程之後不必繳交代金,才建議鍾茂雄遷移戶籍,鍾 茂雄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曾增庭訂立租約,且 二度前去察看房子,後因其妻生病才未住進去,而鍾茂雄 因鍾○鎮罹患輕度智障,雖在臺北市擔任○○工作,但自 制力不足,其女鍾○香並無固定工作,又到處結交損友, 且又染上吸毒惡習,其配偶無力管教,為變更環境促其改 過遷善,才將鍾○鎮、鍾○香之戶籍一併遷至臺中縣和平 鄉,伊並無因要鍾茂雄、鍾○鎮、鍾○香投票支持,而要 其等遷移戶籍之情形云云。
(三)然查:
(1)被告陳奕正此部分妨害投票結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炘明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及偵查 中(已具結)供認:九十五年一月間,陳奕正向伊表示要 將鍾茂雄、鍾○鎮、鍾○香等人戶籍遷至臺中縣和平鄉南 勢村、天輪村內,希望由伊協助辦理,伊基於朋友立場, 答應幫忙陳奕正辦理鍾茂雄等人戶籍遷移事宜;伊知道鍾 茂雄等人不可能會居住在臺中縣和平鄉而有實際遷徙之事 實,陳奕正此舉僅是為選舉考量,希望鍾茂雄等人取得選 舉權後能投票支持陳奕正擔任鄉民代表等語不諱(見選偵 字第九八號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 );而證人鍾茂雄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將戶籍遷至臺中 縣○○鄉○○村○○路○段○○巷○○號曾增庭住處,係 陳奕正為選舉考量,要其等取得投票權之後,選舉支持陳 奕正,伊與陳奕正談妥後,係將戶口名簿、印章均交予陳 奕正代辦遷移戶籍事宜,伊與鍾○鎮、鍾○香等人均未住 過該設籍地點等語(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二五三至 二五五頁)。另外,證人曾增庭同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 (已具結)亦證陳:鍾茂雄雖有簽訂租約向伊承租坐落於 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房屋,但 實際上並沒有住在該處,係陳奕正要參選鄉民代表,為選 票考量,才將鍾茂雄之戶籍遷到伊家中等語綦詳(見選偵 字第九八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 )。渠等於本案關此部分之陳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與臺中縣和平鄉第一八屆鄉民代表 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二二五頁、第二三一頁),足見被告陳奕正確實有夥同共 同被告劉炘明與證人鍾茂雄、曾增庭虛偽遷動戶籍,以達 取得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支持被告陳奕正競選臺中縣和平鄉 鄉民代表之目的,證人鍾茂雄及其子女鍾○鎮、鍾○香嗣 後亦確實有參與投票,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共同觸犯妨害投票之犯行已堪認定 。
(2)被告陳奕正雖否認此部分妨害投票結果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及提出臺中縣立和平國民中學九十四年無障礙校園 環境改善工程採購契約、臺中縣立和平國中開標議價紀錄 為證(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然被 告陳奕正自承所經營之「弘德工程行」所承包之工程係以 和平鄉之公家或民間工程為主,則對其所辯稱臺中縣和平 鄉公所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為保障該鄉民之工作
權,在「工程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五項所定「得標廠商僱 用員工人數需有三分之一為災區居民,履約期間僱用之員 工災區居民如未達三分之一者,應繳納代金」之約定,豈 有遲至九十四年間才得知之可能。且就其所經營「弘德工 程行」之員工是否未達「三分之一為災區居民」之標準, 致曾繳納代金,亦無任何證據可憑;又如被告陳奕正果有 僱用鍾茂雄為員工,並體念其騎乘機車往返谷關、東勢之 辛勞,亦不致在九二一地震經過五、六年,該地區道路之 震災受損已大致修復之後,才建議其遷至臺中縣立和平鄉 。被告陳奕正此部分所辯,已難信為真實。且其前於偵查 中,已翔實坦認委託共同被告劉炘明為員工鍾茂雄等人遷 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確實係為選舉之考量,希冀證人 鍾茂雄及其子女取得投票權後,能投票支持自己擔任鄉民 代表(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 )。被告陳奕正既自承其接受訊問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 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陳奕正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 ,除坦承此部分虛偽遷移戶籍之犯罪事實外,尚矢口否認 本案另涉之「買票」犯嫌,顯見被告陳奕正於該次受訊並 無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情況,是以偵查機關 於訊問被告陳奕正前已詳細告知其涉犯罪名及刑度之利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