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98年度,23號
TNDV,98,亡,23,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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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曾寶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傳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曾傳安於民國86年11月6 日因精神異常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 96年10月9日刊登該公示催告在臺灣時報第23版,現陳報期 間屆滿,未見有失蹤人曾傳安之信息,為此爰依法聲請為曾 傳安死亡宣告之判決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復有規定。再此項期間,依 其性質應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參照 同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查宣告死亡之事件,因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必須於公示催告所定 陳報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為宣告死亡之判決。本 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曾傳安死亡之公示催告,即本院96年度家 催字第10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日期為96年 10月9日,是至97年5月9日屆滿7個月之陳報期間,聲請人本 應於97年8月9日前聲請為死亡宣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8年 7月6日方聲請本件死亡宣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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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