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1383號
TNDV,98,繼,138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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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383號
聲 明 人 黃俊欽
      黃心怡
      蘇鈺甯
      蘇鈺雯
      蘇怡真
      黃祺雅
      黃愉婷
      黃千懿
      黃琪傑
      黃郁茵
      黃代馨
      黃冠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南仁
      楊清美
聲 明 人 黃鈺淇
      黃鈺誠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元
      顏明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得於民國98年4月2日死亡,其長子黃 富雄、長女石黃久子、次女蘇黃美華、次子黃南溟、三子黃 南仁、五子黃南元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此參本院98年度繼字第1383號民事卷即明。惟 黃得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之六女黃美美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 ,並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1367號裁定准許在案,亦有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可按。足見本件被繼承人黃得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中,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均係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規定所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並 無繼承權,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富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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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