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96年度,14號
TPHV,96,重上國,14,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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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蔡政衛

蔡宙如
蔡協宏
蔡旻宏
蔡佳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兼上一人 蔡陳寶綉
法定代理人
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彭瑞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
涂予尹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邱文祥
訴訟代理人 顏忠
劉純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27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給付己○○○超過新臺幣856,862元本息,給付甲○○超過新臺幣1,420,34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己○○○、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己○○○、戊○○、丙○○、乙○○、丁○○、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負擔5分之2,餘由己○○○、



戊○○、丙○○、乙○○、丁○○、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己○○○、戊○○、丙○○、乙○○、丁○○、甲○○上訴部分,由己○○○、戊○○、丙○○、乙○○、丁○○、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丙○○、乙○○、丁○○、甲○○、己 ○○○(以下簡稱戊○○等6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東融係於民 國92年 4月間至被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以下 簡稱和平醫院)B棟8樓(以下簡稱B8)擔任看護工,因和平 醫院防疫措施有嚴重疏失,訴外人即該院當時之院長吳康文 兼任該院感染控制委員會(下稱感控委員會)及感染控制小 組 (下稱感控小組)召集人,訴外人即當時內科主治醫師兼 任感染科主任林榮第並擔任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 事,其2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廢弛職務,造成院 內防疫措施嚴重疏失,感控督導不力,未能有效控制疫情, 導致院內疫情蔓延擴大,釀成和平醫院爆發嚴重急性呼吸道 症候群 (下稱SARS)院內感染災害。蔡東融因此於同年月25 日遭住院隔離,並於同年月29日在院內感染SARS發病,同年 5月1日轉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 下簡稱榮總)治療,於同年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台北市政 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所屬公務員宋晏仁為其代表人 ,於SARS流行期間,負有積極擬定防疫計劃、執行防疫政策 、整合各醫療機構資源、督導各醫療機構之義務,且為其職 務內容。未能整合所屬醫療院所之相關防疫計劃,又未嚴格 督促所屬醫療院所確實執行相關防疫計畫與措施,亦應負督 導不周之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蔡東融之生命權,上訴人己○○○為蔡 東融之配偶、戊○○為蔡東融長子、丙○○為長女、甲○○為養女 (收養日期為:85年6月24日)、乙○○為次男、丁○○為三男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己○○ ○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餘5名子女, 每人請求150萬元。己○○○另請求扶養費356,862元,甲○○請 求扶養費920,345元。上訴人請求所需之扶養金及精神慰撫 金合計為10,777,207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 戊○○等6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蔡東融確實於和平醫院擔任看護 工期間,在和平醫院內時感染SARS,亦未證明吳康文、林榮 第有故意、過失不法執行防疫職務或怠於執行之情事,戊○○ 等 6人請求和平醫院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又SARS為一新興傳染病,於防疫初期並無可供各醫療機 構遵循之法定防治作業標準,吳康文林榮第已善盡法令要 求之作為義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過失責任須以結 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為前提。SA RS 為新興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多次更新SARS定義,無法即時 確定其病源、傳染途徑、診斷與治療方式,豈能苛求和平醫 院醫事人員事先預見及迴避SARS疫情的爆發?吳康文與林榮 第皆與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 件不符,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縱認和平醫院應負賠 償責任,己○○○、甲○○請求扶養費,亦應舉證證明其等有不 能維持生活及所需要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衛生局則以:
SARS是一種新興傳染病,其何時會發生、傳染途徑、症狀及 如何治療是不可測的,發生後如何防治與控制亦是不可測的 。任何防疫的專家學者對新興傳染病均不敢以肯定的方法或 手段來進行防治。SARS發生時,有世界衛生組織不斷更新其 定義之情形可稽。全球醫學界可說是在不斷的摸索與試驗中 ,尋求控制方法與治療之道,仍無法遏止其蔓延與擴散。在 SARS發生初期,衛生署、被上訴人及世界衛生組織之專家們 ,同處於摸索中前進學習的狀態。傳染病防治法雖課以衛生 主管機關有一定程度之注意,在面對極度不可預測、不可判 斷之新興傳染病時,應容許專業醫事人員得就其專業與經驗 有判斷餘地。除非判斷有違反法令或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標 準,否則尚不得以事後之結果而論斷有不法情事 (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在SARS事件中,戊 ○○等 6人因為此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損害,在被上訴人已盡 最大的努力下,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不能課以被上訴人 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上訴人戊○○等6人之請求,判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 給付己○○○1,356,862元、戊○○ 500,000元、丙○○500,000元 、甲○○1,720,345元、乙○○500,000元、丁○○500,000元,及 均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駁回戊○○等6人其餘之請求。戊○○等6人及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戊○○等6人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等6人部分廢棄。㈡前述廢 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衛生局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己○○○ (下同) 1百萬元、戊○○1百萬元、丙○○1百萬 元、甲○○70萬元、乙○○1百萬元、丁○○1百萬元,及均自95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之上訴。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戊○○等6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答 辯聲明:駁回戊○○等6人之上訴。衛生局之答辯聲明:㈠駁回 戊○○等6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己○○○(37年10月5日生)為蔡東融之配偶,戊○ ○、丙○○、甲○○(81年12月15日生)、乙○○、丁○○5人為蔡 東融之子女。蔡東融於92年4月間至和平醫院B8擔任看護 工即病患服務員,4月24日出現發燒、咳嗽等症狀。同年 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於和平醫院接受住院隔離觀察,並於 同年5月1日轉至榮總治療,於同年月4日因嚴重急性呼吸 道症候群死亡。
㈡台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於92年 6月12日作成「台北市立 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調查報 告」針對「防護措施有無疏失部分」,認定和平醫院有防 護措施上疏失,和平醫院及衛生局對該報告形式之真正不 爭執。
台北市議會調查台北市政府處理SARS事件專案小組調查報 告,判定和平醫院行政管理有疏失、衛生局有督導不週之 責,和平醫院及衛生局對該報告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㈣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遭衛生局懲戒委員會決議廢止醫師 證書,林榮第遭衛生局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業 6個月, 應赴醫學中心至少6個月以上進修。其2人並遭監察院彈劾 。(和平醫院抗辯其2人事後有無尋求救濟,尚待查證)六、兩造爭點之論述: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蔡東融是否在和平醫 院擔任看護工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㈡吳 康文、林榮第有無廢弛職務、怠忽職守,致蔡東融在院內感 染SARS因而死亡?林榮第有無故意隱匿SARS疫情,致蔡東融 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㈢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㈣ 戊○○等 6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㈠關於蔡東融是否在和平醫院擔任看護工期間感染SARS病症 ,經治療未果而死亡?戊○○等 6人主張蔡東融在和平醫院 擔任看護工期間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而死亡,雖為 和平醫院及衛生局所所否認。惟查,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疾 病管制局檢附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蔡東融之病例通 報及疫情調查資料」(原審卷三第13至16頁),蔡東融自 92年3月3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即一直在和平醫院B8照顧



罹患糖尿病患者潘依淦;而和平醫院開立之蔡東融隔離證 明書(原審卷一第30頁)亦記載蔡東融自92年4月2日起至 同年 4月24日在和平醫院院內擔任病患服務員,同年月25 日至同年5月1日於和平醫院接受住院隔離觀察,並於同年 5月1日轉至榮總治療;潘依淦家屬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蔡東 融自92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24日在和平醫院B8看護潘依 淦(原審卷三第243頁);另依戊○○等 6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歐巴尼紀念基金會函,可證蔡東融確係死於嚴重呼吸道 症候群(見原審卷一第25頁)。蔡東融於看護期間迄至92 年 4月24日出現發燒、咳嗽等症狀,並被診斷為SARS為止 ,均在B8照顧罹患糖尿病患者潘依淦。和平醫院雖抗辯戊 ○○等 6人未證明蔡東融在擔任看護工期間未曾返家云云; 以蔡東融受僱全天候看護病患潘依淦之情形,依常情判斷 ,返家之可能性本極低,何況上述「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 群蔡東融之病例通報及疫情調查資料」亦記載蔡東融擔任 看護工期間未曾返家,依己○○○接受調查尚未進入訴訟階 段之時點而言,顯然不可能如和平醫院所抗辯,己○○○當 時故為不實之陳述。以SARS潛伏期為2 ~7天,最長不超過 10天(原審卷三第21頁)回朔推算,可得知蔡東融確實在 和平醫院院內感染SARS病症,並因此而死亡。且依台灣嚴 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防疫專刊中亦提及台灣地區SARS 病例百分之九十來自院內感染(原審卷四第19頁),而蔡 東融感染SARS當時,正值SARS病毒在和平醫院院內肆虐期 間,以蔡東融終日需身處於隔離措施未完備、SARS病毒流 竄的和平醫院B8之情況下,自堪認戊○○等6人主張蔡東融 在和平醫院院內感染SARS病症,為可採信。 ㈡關於吳康文林榮第有無廢弛職務、怠忽職守,致蔡東融 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林榮第有無故意隱匿SARS疫情 ,致蔡東融在院內感染SARS因而死亡?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 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 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家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須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 件。而所謂行為係屬不法,乃包括「違背職務之行為」



。即⑴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其一定之權限、範圍及應遵行 之注意義務,並應要求其行為合法、正確與適當。因而 如其行為違背法律、命令或行政規則等,固屬不法,即 其執行職務逾越其權限或濫用其權力或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者,亦屬違背其職務而構 成不法。⑵所謂執行職務應遵行之注意義務,除公務員 於裁量時不得逾越或濫用其權限外,對於人民亦有給予 正確情報及教示之義務。蓋公務員執行職務及為人民提 供服務時,應使人民儘量避免因情報資料之錯誤而遭受 損害之危險。次按「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 盡照顧之責任,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為傳染病 防治法第5條第3款所明定,立法目的則在於杜絕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以保護 人民及醫療(事)機構從業人員、醫護人員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安全,並免於受傳染病之感染。是醫療(事) 機構對於傳染病之預防、治療及防範於醫療(事)機構 內感染發生等法定義務之執行,乃屬立於國家機關之地 位,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 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政行為。又按 傳染病定義之分類,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亦有明定。所 謂SARS之疾病,固係屬新型病毒傳染之疾病,惟該種疾 病自91年1月至11月間即於中國大陸發生,並傳至香港 、越南河內及加拿大等地。而中國大陸、香港、越南及 加拿大等地區,係台灣地區人民經常前往經商、旅遊、 訪友之地區,SARS病因係新型病毒傳染,傳染力高,當 時尚未有效治療之方式,故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 自92年初起,即一再要求各地方主管機關及醫事(療) 機構,須嚴加預防注意,於有發現SARS疑似病例或極可 能病例時,更須作好隔離措施,以防範其感染擴散,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 呼吸道症候群 (SARS)事件調查報告」(原審卷一第31 頁以下)亦載明:(一)衛生局部分:1、民國92年3月17 日及21日即分別轉知各醫院關於SARS通報定義、通報流 程及相關指引,加強隔離防護措施及採取適當防疫措施 ,並要求依傳染病防治法、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對於 「疑似病例」、「極可能病例」住院應隔離治療,並依 院內感染控制措施進行防護。2、民國92年3月24日衛生 局公開呼籲將SARS列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民國92年3 月25日再次呼籲。民國92年3月27日晚間行政院(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宣布將SARS列為第四類法定傳



染病。3、民國92年3月27日衛生局宣布(臺北市)進入 SARS全面備戰狀態,請各醫院就醫護人員之宣導防護、 病人及其接觸物質、全院之戒備、動員等,訂定「因應 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經查戊○○等6人主張和平醫 院前院長吳康文,乃兼任和平醫院感控委員會及感控小 組召集人,綜理全院院內感染控制、策劃、執行、研究 、教學工作,並負責召開委員會議及該院各項院務;林 榮第則係和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並擔 任和平醫院院內之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 負責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研究,向有關 單位提供正確之感染管制辦法,並向感控委員會提報; 辦理有關感染控制學術活動以推展感染控制之觀念,提 供員工在職教育、新進人員(含實習學生)職前教育, 為和平醫院及衛生局所不爭執,故吳康文林榮第2人 ,於衛生局92年3月間多次要求注意SARS感染之防範, 及行政院於92年3月27日宣布列為第4類法定傳染病時起 ,即負有從事SARS防治及避免其於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 聚感染之職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規定,該2 人均屬於執行該條款規定防範SARS疾病在和平醫院內發 生群聚感染法定職務之公務人員,自堪認定。吳康文林榮第2人自應本於其法定職責而採取有效之預防管控 措施。然查吳康文林榮第2人,於接獲衛生局92年3月 17日及21日公函後,僅將該公文以電子郵件轉送院內各 主管人員外,甚且於SARS在92年3月27日為行政院宣布 為第4類法定傳染病後,仍未確實採取防範措施,此自 急診病患曹女士於92年4月9日因氣喘、呼吸不順、發燒 (攝氏38度)等症狀至和平醫院就診,經照X光片後發 現有問題,於當日轉診新光醫院,新光醫院於曹姓病患 送達該院時,採取「將該院急診室到急診病房之通道加 以封鎖,清空在場人員,將載送曹女之病床送進專用電 梯,再送進病房,所經之處隨即噴灑藥劑消毒」之程序 與流程,而和平醫院於SARS已被中央主管機關宣布列為 第4類法定傳染病後,卻仍無一套標準處理程序,於將 曹女轉診送新光醫院之後,並未對曹女停留之區域進行 消毒作業,身負和平醫院院內感控重責大任之吳康文林榮第2人,實難辭其咎。
⒉和平醫院院內感控小組護理人員報告防護器材院內尚有 欠缺時,吳康文竟僅指示:「防護腳套、隔離衣等,屬 於三級防護的措施,本院應斟酌其量,購置少許備用於 相關單位」云云而已,足見吳康文林榮第 2人對院內



醫護同仁於門診或診察、照護住院病患時,如發覺有疑 似SARS之病患,應如何具體處理之標準流程(諸如應至 何處取得符合標準之口罩及防護衣、應通知何人、應將 病患送至何處安置、應走什麼路徑前往該處、行經之處 應如何消毒、抵達之後應如何將病患予以隔離、對於曾 與病患有過接觸之同仁或其他患者應如何追蹤、管考、 是否均須即時進行隔離、隔離期間如何計算‧‧‧等等) ,均未盡其職責為詳細規劃釐訂,亦未透過在職教育之 方式使和平醫院院內站在與SARS病人接觸的第一線醫護 同仁熟悉,而僅在會議時空泛表示希冀同仁加強防護而 已,而此等防疫或防護措施乃屬保護及避免院內病患、 醫護人員感染SARS所必須者,但因吳康文林榮第 2人 ,未盡其執行職務時應盡之注意義務,採取有效之院內 管控措施,致使和平醫院院內之醫護人員,均未能精確 瞭解在面對SARS病患時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終而 造成和平醫院院內SARS群聚感染情事之發生,則吳康文林榮第 2人於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之職責時 ,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自屬國家賠償法第 2條前段所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或自由權利者」之情形。
⒊另依臺北市政府調查小組提報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 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事件調查報告」第21 頁三「防護措施有無疏失部分」,臺北市政府調查小組 認定和平醫院有以下之防護措施上疏失,即:(1)對已 發燒超過攝氏38度之病患,於未列為疑似病例前,未能 及時採行較嚴密之防護措施。如隔離、嚴密監控、加強 戒備等,仍照一般病患處理(如洗衣工劉女士於92年4 月12日已發燒《攝氏38.7度》就診,至92年4月22日始通 報為疑似病例,此期間,並未採行特別防護措施),以 致在空窗期間,發生感染。(2)「對SARS病房、一般病 房及行政區間未作嚴密區隔之動線規劃與消毒防護。包 括上、下電梯、專用走道及A棟與B棟之通道等,以致病 毒難免隨人員進出擴散,直到92年4月27日葉教授金川 進駐後,始嚴密規劃院內動線,使疫情有效管控。(3 ) 人員流動未作嚴密控管。 SARS病房醫護人員、工友與 其他醫護人員、行政人員、工友、看護工等相互間之接 觸,缺乏嚴密控管措施。4.指揮系統未充分發揮功能, 執行不夠落實」。該報告並建議:「市立和平醫院前院 長吳康文負責綜理醫院管理,並擔任該院感控小組召集



人,對防護措施未能以嚴密監督、規劃、落實執行;感 染科主任林榮第擔任該院感控小組總幹事,負有指導感 染控制之責,未能提高警覺,加強防護措施,‧‧‧未能 當機立斷,作適當處置,造成院內感染之疏失,建議依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權責機關審議」(原審卷一第 23頁以下);監察院經調查後亦認定因吳康文林榮第 2 人未督飭所屬對該院曾經照護通報為疑似SARS病患之 醫護人員及曾住同病房之密切接觸者進行疫病追蹤調查 並採行必要隔離處置,顯有怠失,有虧職守,造成和平 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而對該二人依法彈劾(原審卷 二第 131頁),足見吳康文林榮第二人確屬有虧職守 ,且其行為致和平醫院院內發生SARS群聚感染,並因而 造成和平醫院林重威醫師感染SARS而終告死亡。姑不論 吳康文林榮第 2人在刑事責任上,有無廢弛職務釀成 災害之故意,然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所定「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或自由權利者」規定之不法行為要件。
⒋再查劉姓洗衣工在92年4月13日曾照過X光,而在14日經 放射科醫師註記在病歷上稱:心臟擴大,肺部有間質性 浸潤等情,業經證人湯豐澤於刑事偵查中結證無訛,並 有病歷○冊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 130頁以下之起訴書 ),復為和平醫院、衛生局所不爭執。又查劉姓洗衣工 於92年4月18日所拍攝之胸部X光相片,呈現左右兩側肺 葉嚴重浸潤等情,與曹女士發病時胸部X光所呈現之狀 況十分相似等情,復經證人張藏能許衍道等人於刑事 庭審理中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無訛,亦有各該 X光片在 刑事案卷可稽;又劉姓洗衣工住院後,曾於92年4月18 日接受中央靜脈壓之監測,其數據為上午11時許的 3公 分水柱及同日下午8時的3.5公分水柱,有其病例中所附 之生命徵象治療記錄單可按,中央靜脈壓之監測乃臨床 上對於因敗血症、心臟衰竭導致陷入病危之患者所進行 探測其體內液體或血量多少所為之監測作業,其正常值 介於8 至12公分水柱,如有肺水腫之症狀,表示其體內 之水份多過正常之量,則其中央靜脈壓之數據應該超過 15公分水注,反觀劉姓洗衣工之數據顯然低於正常值甚 多,其醫學上意義在於患者體內正處於脫水或嚴重發炎 之狀,此乃內科臨床上之基本知識,且經證人許衍道於 刑事偵查中結證明確,林榮第身為專科醫師,豈有不知 之理。再就劉姓洗衣工之體溫變化而言,渠體溫由16日 的攝氏40度至39.3度,到18日37度至38.5度,高燒雖未



退盡,然所呈現者乃是下降、好轉之趨勢,再依病例之 給藥記錄觀之,醫囑內有記載如果患者體溫超過38.5度 ,就給退燒藥,且患者服用退燒藥之記錄並無中斷,就 此觀之,則患者體溫之變化,即難遽認係使用抗生素有 效有以致之,尚無從進一步推論患者所罹者確係細菌性 感染,而非病毒感染。林榮第於原審刑事庭所辯稱退燒 係使用抗生素有效,與服用退燒藥無關云云,所辯悖於 醫學知識,殊不足採。綜合觀之,林榮第於發現劉姓洗 衣工之症狀,有發燒,肺部有浸潤的情況,也有呼吸道 的症狀,亦即會喘,另也有腹瀉 (詳刑事案卷附病例) ,就「症狀」而論,上開症狀均符合WHO當時SARS疑似 病例之定義,林榮第於原審刑事庭雖辯稱僅因劉姓洗衣 工旅遊接觸史不明,始沒有通報云云。惟依據曹女士、 及另位病患胡先生等病患之病徵,渠等根本亦無病史或 旅遊史,此詳證人蘇益仁於原審刑事庭所證,上開病患 並非定義內之接觸史或旅遊史即可明之。而林榮第均有 參與曹女士、胡先生等之醫療判斷而認為疑SARS病毒應 予通報,為何僅有劉姓洗衣工例外無須通報?顯見,林 榮第所辯稱其係遵循WHO、疾管局之病例通報定義,僅 以有無接觸旅遊史做為通報與否之判斷標準,顯然有疑 。再參之證人陳威慎於偵查中證述,於92年4月18日當 劉姓洗衣工轉到A棟ICU時,林榮第還交代伊關於劉姓洗 衣工之病徵,並稱「傷寒,已通報」等語,雖證人陳威 慎事後於原審刑事庭改稱,其係誤解了林榮第所謂沙氏 桿菌 (salmonella)所引起的疾病的態樣云云。惟查: 究竟沙門式桿菌是否會引起其他疾病,醫學上之認知上 也許會因個人醫學知識欠缺而發生誤解,惟「已通報」 乙語,僅係一個通常之用語而無關任何醫學知識,衡諸 常情,證人陳威慎此部分當不至於因不諳醫學而聽錯。 由此可見證人陳威慎於偵查中之證述方始合於所見聞之 真實,自應認為較審理中變異其詞更堪採信,足證林榮 第當時確有交代「已通報」等語,以圖掩飾病情(以上 參本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11至13頁)。 ⒌再觀之劉姓洗衣工X光片之浸潤現象,其與沙門氏桿菌感 染的肺部X光變化明顯不同,且劉姓洗衣工白血球、淋 巴球數值不高,與沙門氏的細菌性感染之性質根本不同 ,復參諸證人即當時之胸腔科主治醫師蔡惠如於刑事庭 證述情節,足證於當時疫情風聲鶴唳的警報下,林榮第 身為專業感染科醫師,至少應有高度懷疑係SARS病症。 退步言之,縱林榮第曾一度懷疑劉姓洗衣工之病徵係沙



門氏桿菌所感染,惟查,劉姓洗衣工於92年4月18 日, 實已於和平醫院B棟8樓801號病房住院2天之久,甚至計 算至4月21日,更已達5天,林榮第對於該名病患之病徵 竟絲毫無任何警覺性?即便至遲於4月21日其看到病患 之檢驗報告時,亦應推翻劉之病徵係沙門氏菌感染的方 向。且依據證人張藏能之證述,亦可知悉,沙門氏菌感 染的情況通常在糞便或是血液的培養中,應該是要有細 菌反應。是以,林榮第於看到這項檢驗報告後,一位合 理的專業醫師即應認為於SARS疫情期間,以劉姓洗衣工 當時所有的症狀判斷,均符合SARS病例之定義,且劉姓 洗衣工發燒,林榮第亦認為係不明原因所造成,其即應 該能夠確悉劉姓洗衣工乃疑似SARS病人,而需要通報, 此亦據證人陳再晉於刑事庭證述屬實。而林榮第仍未依 據主管機關之要求依法通報。反係於92年4月22日於劉 姓洗衣工病情好轉之情況下,始向主管機關為通報,又 和平醫院於92年4月22日通報劉姓洗衣工及院內的一些 醫護人員為SARS疑似病例後,關於這項重大訊息,及院 內此項嚴重的疫情變化,林榮第仍未採取防疫之必要措 施、未擬訂任何具體的防疫計畫,甚至亦無於院內善盡 通知之責任,致第一線之醫護人員無從適時於第一時間 來提高防疫,此亦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 呼吸道症候群 (SARS)事件調查報告」及證人蔡蕙如之 證詞自明,則許多第一線之醫護人員對於和平醫院內有 此種嚴重之感染情況並不知情,自亦無從提高警覺加強 防疫(參本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第13頁) 。
林榮第於92年 4月24日和平醫院封院後,亦有如證人蔡 蕙如證稱,並未見林榮第有盡力進行防疫之工作。其因 明知無法掩飾劉姓洗衣工為SARS感染者,始於92年4 月 22日予以通報。而林榮第並將上開乙情報告吳康文,詎 吳康文明知院內有SARS之群聚感染現象後,僅泛稱指示 要降低醫院之佔床率,卻未建立一套明確而具體之規劃 ,以作為降低佔床率之配套措施,以致辦理出院、轉院 之主治醫師均未能明確了解究竟院內應如何處理此種危 急之情事。且如前證人蔡蕙如所述,大部分醫護人員對 於和平醫院有於92年 4月22日通報一批醫護人員為疑似 SARS感染者乙情,均未被院內通知,此與曹女士事件如 出一轍,吳康文確實並無擬定任何具體防疫計畫方案。 是以,吳康文於未採取正確之防疫計畫與措施下,僅急 忙指示盡可能讓住院病患辦理出院,致加速疫情蔓延。



至和平醫院封院後,雖仍由吳康文擔任指揮官之職務, 其竟仍又怠忽職務,關於和平醫院院內防疫所需器材之 供給、人員暨區域之確實隔離、醫護人員對於SARS病患 進行治療時所需防護器材之提供等等事項,亦均未能及 時妥為處理,致院內SARS疫情並未能及時予以遏止,此 據證人蔡蕙如所證,其於封院後在第一線B棟臨陣負責 照顧SARS病患之際,尚見欠缺裝備及防疫知識不足之情 況,即可明確知悉吳康文確未落實規劃防疫措施而有怠 忽防疫職務之行為。
⒎綜上所述,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及前感染科主任林榮 第,確因過失怠於執行防治傳染病之法定義務,致侵害 蔡東融權利,應堪認定。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 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 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 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 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號 裁判參照)。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前感染科主任林 榮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規定,負有防止和平醫 院院內感染發生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此一法定義務 ,於衛生局92年3月17日、21日要求和平醫院嚴防SARS 感染擴散,及92年3月27日行政院將SARS列為第4類法定 傳染病後,因係屬主管機關為遂行其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任務,吳康文林榮第2人即需確實 執行,無賦予其有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吳康文林榮第2人此等法定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或遲延履行者 ,即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怠於執行職 務」。訴外人蔡東融係因在和平醫院院內被感染SARS, 而終告不治死亡。此乃係吳康文林榮第2人未執行落 實院內感控職務所致,已如上述,則吳康文林榮第2 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 因而致侵害蔡東融之權利,應堪認定。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則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⒊須行為係屬不法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⒌須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要件。戊○○等6人既主張蔡東融於92年4 月2日至和 平醫院B棟8樓擔任看護工期間,因和平醫院所屬公務員吳 康文、林榮第執行公務時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自應有國 家賠償法之適用。
㈣關於戊○○等6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戊○○等6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衛生局給付其 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即扶養費己○○○部分為356,862 元、甲○○部分為920,345元,精神慰撫金己○○○部分為20 0萬元,其餘5名子女每一人各150萬元。
⒉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和平醫院院長吳康文兼任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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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