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96年度,1號
TNDV,96,亡,1,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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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名輝
送達代收人 李伊停
前聲請人聲請宣告林長庚死亡事件, 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庚於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24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林長庚(男,住台南縣安南區和順 寮605號,其餘年籍資料不詳)於日據時代明治年間即與林 銀治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林銀治於昭和四年 (民國十八年)七月六日將持分轉讓與林老得林老得於昭 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又將其持分轉讓與 長子林深淵、三子林深池、二人持分各為四分之一;民國八 十年六月四日林深池又將持分轉讓與次子即聲請人林名輝林深淵則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將持分轉讓與林進生,是本件 聲請人林名輝與失蹤人林長庚及第三人林進生共有系爭土地 ;惟據聲請人之父親林深池、母親林唐桃仔陳述,失蹤人林 長庚早在明治三十年(民國前十五年)間即失蹤,迄今音訊 杳然,無人知其行蹤,雖不能斷言其已離開人間,然亦凶多 吉少,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失蹤人林長庚之住址為「 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六0五號」,經查該地在日據時期之址 為「台南州新豊邵安順庄和順藔六百零五番地」,惟聲請人 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日據時期之地址亦 無失蹤人林長庚之設籍資料,又當時失蹤人林長庚並無任何 繼承人,系爭土地才會一直登記在失蹤人林長庚名下。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 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試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 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 並應以 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 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三、因聲請人林名輝與失蹤人林長庚為土地共有人,自有財產上



利害關係,而為民法第8條之利害關係人, 多年來聲請人意 欲請求分割共有物,均因林長庚失蹤不明,而無法行使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共有人之權利。 聲請人既為民法第8條之 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已聲請公示催告(95年度家催字第49 號),至今期限屆滿,亦未見有陳報失蹤人林長庚現尚生存 者。又失蹤人林長庚在民國前15年失蹤,於民法總則施行前 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 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 日即民國18年10月10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為此依據民法第 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6條、第 627條之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一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共有人名簿 等影本數件、里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 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南安戶三字第0920008800號函影本 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唐桃仔於本院95年度家 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事件調查時證述綦詳(詳見本院95年度 家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卷附95年4月17日訊問筆錄) ,亦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95年度家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卷查明,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次查,失蹤人林長庚既於日據時期 即已失蹤,迄於前揭民法總則第八條修正時,已滿十年,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 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民法總則 施行之日即民國18年10月10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推定林長庚 於民國18年10月10日24時為其死亡之時,並依法為宣告林長 庚死亡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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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