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法定代理人 朱朝亮
送達代收人 鄭綺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建松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路○○○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 三年七月四日無故失蹤,經其父甲○○通報警方查尋,惟生 死不明,迄今已逾七年,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一 號裁定公示催告,由聲請人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全文在少年中 國晨報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地方二版,現呈報期間屆滿,未見 有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 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時,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 縣○○鄉○○村○○路○○○號)於八十三年因做生意失 敗,留下遺書就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八十三年七月四日 經其父親甲○○通報警方查尋人口,生死不明,迄今已逾 七年,業經證人即失蹤人乙○○之父親甲○○到庭證述無 訛。聲請人前曾就上情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一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刊登該公示催告 之公告,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 人信息等情,業經聲請人及證人甲○○到庭陳述明確,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並有 少年中國晨報廣告刊登證明、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函 文、特殊註記名冊、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茲申報期間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 法條之規定,自得於乙○○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三)失蹤人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失蹤,計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屆 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三四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瑞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