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92年度,25號
TNDV,92,亡,25,200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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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郭OOO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OO死亡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郭OO(女,夫郭O,生有長子郭OO、次子郭OO、三子郭OO、四子郭OO,其餘年籍住所等資料不詳)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OO(女,夫郭O,生有長子 郭OO、次子郭OO、三子郭OO、四子郭OO,其餘年籍 住所等資料不詳)於民國三十二年間失蹤,迄今多年,音信 杳然,生死不明,而聲請人之已故配偶郭OO郭OO之孫 ,聲請人為郭OO之利害關係人,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家催字第二四○號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 出新聞紙壹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 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 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 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生之月 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二四○號卷暨所 附戶籍謄本及公示催告裁定書查明屬實。再查失蹤人於三十二年間失蹤,至於確 實失蹤之月日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之月日無從確定,類推適用前開民 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失蹤當年七月一日為其失蹤之月日, 計至四十二年七月一日滿十年,應推定失蹤人於失蹤滿十年之四十二年七月一日 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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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