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91年度,45號
TNDV,91,亡,45,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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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謝忠勇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謝萬有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萬有(男、日據時期大正五年三月二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州新營郡○○庄番社○○○○○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謝萬有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謝萬有為父子關係,謝萬有前於日據時代因被地方 政府徵召為軍伕,嗣於民國三十三年間隨軍赴海南島後即失去消息,迄今音訊全 無,期間聲請人曾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不斷向日本方面陳情欲查詢謝萬有之下落, 日本政府於民國六十五年間來函告知聲請人謂謝萬有經查證已於昭和二十年(即 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一日死亡,並出具死亡證明書一紙予聲請人,聲請人持該紙 死亡證明書至戶政機關辦理謝萬有之死亡登記,惟遭戶政機關以該證明書為日方 所出具未具合法效力而拒絕受理,聲請人乃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一五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謝萬有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謝萬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謝萬有死 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一五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七十一年 一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台灣地區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謝萬有為父子關係,謝萬有於民國三十三年間遭日軍徵召為軍伕赴海 南島後即失去消息,迄今音訊全無,嗣日本政府於民國六十五年間來函告知聲請 人謂謝萬有經查證已於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一日死亡,是謝萬有 已失蹤數十年,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二一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死亡證明 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李謝麗碧到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 家催字第二一五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謝萬有至遲 已於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一日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謝萬有失蹤滿十年後為死 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謝萬有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謝萬有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謝萬有於三十四年七月一日失蹤,計至四十四年七月一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 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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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