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五十五號
聲 請 人 林糾豪
送達代收人 許燕鳳
訴訟代理人 戴錦章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林糾傑、林糾英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宣告林糾傑(民國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生,籍設高雄縣○○鎮○○路○○○號)、林糾英(民國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生,籍設高雄縣○○鎮○○路○○○號)均於民國四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糾傑、林糾英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林糾傑(民國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生)、林糾 英(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均於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申請出境前往日本,迄 今五十餘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七年家催第十五號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八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二、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八十八年家催第十五號)、國內外登報證明、戶籍謄本為 證。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又「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之弟林糾傑(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生)、林糾英(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均於民國三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申請出境前往日本,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本院民 事裁定書(八十七年家催第十五號)、登報證明、戶籍謄本可證,且該戶籍謄本 載明林糾傑、林糾英均「他往日本」,而本院依戶籍謄本所記載林糾傑長女林貴 子之日本地址「日本國福岡市西門橋通十三號」,郵務寄送本件開庭通知單予林 糾傑,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遭退回,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查,又本院依職權函請 日本交流協會代為調查林糾傑、林糾英是否現居日本或已歸化取得日本國籍,亦 據該回函覆日本國內無福岡市西門橋通十三番地之地址,無法查知該二人是否取 得日本國籍或現居日本,有該會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九九高交協第0六三號函一 份附卷可稽,另證人阮林慧子亦到庭證稱自其出生以來,迄今均未曾見過其叔叔 林糾豪、糾英等語,足證聲請人主張林糾傑、林糾英已於前揭時地失蹤之事實堪 以採信。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三、茲林糾傑、林糾英均自三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失蹤,計至四十年一月三十日計七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