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87號
原 告 朱幼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紀瑄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未提出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