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金英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一所載應 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 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
│編│ 補正事項 │ 依據及說明 │
│號│ │ │
├─┼────────┼─────────────────────┤
│1 │提出記載被告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 │完整姓名、住居所│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 │之起訴狀(應附依│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 │被告人數計算之起│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 │訴狀繕本)。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 │ │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龔**之真實姓名及│
│ │ │住居所,應予補正。 │
├─┼────────┼─────────────────────┤
│2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
│ │3,520元。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 │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 │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 │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 │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 │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 │ │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 │ │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 │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 │ │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 │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
│ │ │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以原告起訴所提出債│
│ │ │權證明文件計算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加│
│ │ │總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 │ │同)467,8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 │ │扣除已繳1,550 元,應再補繳3,520 元。茲限原│
│ │ │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 │ │告之訴。 │
│ │ │ │
│ │ │ │
├─┼────────┴─────────────────────┤
│3 │原告應陳報如下事項: │
│ │⑴被繼承人龔OO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
│ │ 產稅申報書等)、⑵被繼承人龔OO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全│
│ │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⑶被繼承人龔OO之全體繼承人有無向臺灣高│
│ │ 雄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
│ │ 遺產清冊等資料、⑷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
│ │ 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5)說明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